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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

被告蔡某,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远行、罗某,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都邦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蔡某作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被告蔡某、都邦保险和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蔡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某无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350.11元。被告蔡某的小客车向被告都邦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小客车向太平洋保险投保有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赔付原告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经过及蔡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实;

2、太平洋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了车上责任险、车损险等;

3、疾病证明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骨折医嘱全休三个月及花费医药费7489.87元等情况;

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5、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5975元;

6、车损鉴定检验、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等情况。

被告蔡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由其自己承担,都邦保险不予赔付。即使要赔付,都邦保险只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的车辆投保时写明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现原告的车辆用于搭客营运,改变了使用性质,而且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不予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证据有:

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四款、第八款明确了,改变使用性质的或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况;

2、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七条、第八条明确了,改变使用性质的或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况;

3、保险公司给江某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已告知原告江某对本次事故不予赔偿的事实;

4、查堪报告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派人员到现场勘验,车上有1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5、对江某的查堪笔录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对原告作的笔录,笔录中江某承认其对车上人员收取车费搭客事实;

6、提交太平洋保险对郭平梅、黄丽贞的笔录一份,证明车上乘客郭平梅、黄丽贞所述原告要收取车费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6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搭载僗利秀等10人,由藤县X镇X街往蒙山方向行驶,至321线420KM+800M处,会车时与被告蔡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僗利秀等10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022P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某正常行驶无责任。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蔡某,已经向被告都邦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人身伤亡医疗赔偿限额为1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已经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6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7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左髌骨骨折到陈塘镇中心卫生院和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1年7月19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梧价认[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5975元。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经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32810.87元,其中:1、医疗费7489.87元(以医疗发票为准);2、误某5416元(按从事农业行业每天工资48.36元计,住院22天+全休90天);3、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住院22天);5、交通费5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车辆损失修复费15975元(以鉴定结论书为准);7、车损鉴定费用500元(以发票为准);8、车辆技术检验费800元(以发票为准);9、施救拖车费1700元(以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交警的藤公交认字[2011]第022P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在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人身伤亡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13835.8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桂x号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两项合计15835.87元,赔偿不足部分1697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事故全责,交强险不应赔付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合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的经济损失15835.87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148.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64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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