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在县X路上行走,被告骑自行车自西向东逆行疾驰,从背后将原告撞翻倒地,致使原告右腿膝盖处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疑似右腿韧带受伤,受设备条件限制,建议去市医院做核磁共振进一步检查。8月27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右腿髌骨韧带损伤、右小腿血栓,原告于8月27日至9月13日在该医院住院18天,两级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0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000元,因被告拒不负担剩余医药费,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6651.09元,并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证人张xx证词两份、当庭做证证言一份、张xx在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史xx证词一份、当庭做证证言一份。2、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白某某询问笔录一份;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4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5、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6、照片两张,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被撞翻倒地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药每日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95元(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40.86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x.09元)。2、交通费票据6张,以证明已支付交通费240元。3、住宿费票据18张,以证明已支付住宿费56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处于人道已付原告医药费、检查费4900元,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4、5、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是伪证。证人史xx当时未在事发现场,证言内容是传来的,不真实。3、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转院证据,系原告擅自转院。X号证据,显示原告病情已稳定,相互印证,故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不真实,原告的病情不可能有如此高的费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没有显示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已付4900元,予以认可。但900元是支付的检查费,未在医疗费x.09元中包括。
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X号证据证人张xx、史xx证人证言,因证人张xx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证人史xx当时未在事发现场,故对证人张xx、史xx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第一组X、4、5、X号及第二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X、X号证据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6日下午,被告白某某骑自行车在县X路上自西向东行驶到政府街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X路南边的原告冯某某相撞,致使原告撞翻倒地受伤,原告被送至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膝韧带软组织损伤。8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被告随同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腿髌骨韧带损伤、右小腿血栓。原告于8月27日至9月13日在该医院住院18天,两级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09元(不包括检查费),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支付检查费900元,因被告不负担剩余医药费6651.09元,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白某某骑自行车与原告冯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医疗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横过马路,未能履行对来往车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x.09元。2、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每天各10元,18天为360元。3、交通费、住宿费400元,以上合计x.09元。被告承担80%应为9128.8元,原告已付4000元,应再付51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5128.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