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李某某,河南景国计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某强),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群达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某(又名张某飞),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又名赵某楠),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峰),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操某某(又名操某军),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戊、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戊、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4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师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王××、范××到迪厅后未进行消费,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王××、范××。经鉴定,王××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范××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08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要求邓××赔偿迪厅桌子玻璃台面,遭到邓××拒绝,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邓××。
3、2008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伙同李某江(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宋××、李××站在吧台附近喝酒,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宋××、李××。经鉴定,宋××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4、200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杨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冯××、张××喝李某包间内的酒,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冯××、张××。经鉴定,冯××双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2009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杨某某、胡某某、师某某、刘某戊、操某某伙同李某江(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孙×、刘××等人酒后到迪厅滋事,用钢盔帽、酒杯等与孙×、刘××等人互相打架,致使孙×、刘××、王××、刘××及迪厅方李某、孙某某、杨某某、师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孙×、刘××、王××、刘××、李×、孙××、杨××、师××等人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戊、操某某及同案人孙某锋的供述;被害人王××、范××、邓××、宋××、李××、冯××、张××、孙×、刘××、王××、刘××的陈述;证人王××、刘××、杨××、李××、徐×、崔××、马××、朱×、陈×、崔××、李××、安××、郑××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戊、操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辩解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第5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因其二人案发时虽在场,但均没有动手打人。
被告人解某某辩解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自己没有参与,故指控不能成立,其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对方人员滋事在先,自己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不应按犯罪处理,其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某丁、师某某、胡某某、刘某戊、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按故意伤害定性,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重复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第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故指控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定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作重复处理;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师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王××、范××到迪厅后未进行消费,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王××、范××。经鉴定,王××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范××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师某某对2004年1月某日晚,因四名男子在顶点迪厅内未消费而发生争执,即伙同李某等人将其中二名男子拖至迪厅院内实施殴打的供述与同案人孙某锋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范××对案发当晚,因在顶点迪厅内未消费酒水,便遭到迪厅多名工作人员殴打致轻伤及经公安机关调解某其进行赔偿等情节的陈述。
3、证人刘××、王××、杨××分别对该起事实发生的原因、细节、过程及处理情况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峰、范玉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5、民事赔偿协议及撤诉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二、2008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要求邓××赔偿迪厅桌子玻璃台面,遭到邓××拒绝,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案发当晚,因一男子用小木块将迪厅内桌面砸烂拒不赔偿为由,即将该名男子拖至院内殴打的供述。
2、被害人邓××关于案发当晚在顶点迪厅内消费,因桌面问题遭到迪厅多名工作人员殴打等情节的陈述。
3、证人李××对案发原因及邓少杰遭到殴打等情况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邓××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三、2008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伙同李某江(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宋××、李××站在吧台附近喝酒,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宋××、李××。经鉴定,宋××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分别对2008年11月某日晚,因二名男子在顶点迪厅吧台附近喝酒与李某江发生口角,即伙同李某江等人将其拖至院内进行殴打的供述与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宋××、李××关于2008年11月16日晚在顶点迪厅消费时,因在吧台附近喝酒而发生争执,便遭到该迪厅多名工作人员的殴打及赔偿情况的陈述。
3、辨认笔录、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指认被告人及宋新宏的伤情为轻微伤的情况。
4、收款证明及撤诉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四、200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杨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冯××、张××喝李某包间内的酒,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冯××、张××。经鉴定,冯××双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赵某丁、杨某某对案发当晚因迪厅内二名客人与李某发生争执,即将二人拖至院内进行殴打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冯××、张××关于2009年1月1日1时许,其在顶点迪厅内因喝酒发生争执,即遭到迪厅多名工作人员殴打致伤及民事赔偿情况的陈述。
3、证人徐×、崔××、马××分别对案发当天,被害人冯××、张××在顶点迪厅内消费,遭到迪厅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调解某议书、收到条及撤诉书均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五、2009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戊、操某某伙同李某江(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孙×、刘××等人酒后到迪厅滋事,用钢盔帽、酒杯等与孙×、刘××等人互相打架,致使孙×、刘××、王××、刘××及迪厅方李某、孙某某、杨某某、师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孙×、刘××、王××、刘××、李×、孙××、杨××、师××等人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解某某、赵某丁、杨某某、胡某涛、师某某、刘某戊、操某某分别对案发当晚,孙某歌等人到顶点迪厅内闹事,受李某江、李某的指使将大门锁住并拦截孙某等人不让离开,后造成双方在厮扯过程中发生打架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孙×、刘××、王××、刘××关于案发当晚,其与崔金浩等人在顶点迪厅内消费,因不小心打碎酒瓶与迪厅方发生争执,便在迪厅内随意乱摔酒瓶,引起双方纠纷,后迪厅方将大门锁住不让其离去,双方在厮扯中发生互殴的陈述。
3、证人朱×、崔××、陈×、安××、郑××等人分别对案发当晚该起事实发生的起因,双方人员互相殴打等情节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刘××、王××、刘××、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各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同时还提供有诸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戊、操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戊、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第5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某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寻衅滋事,应按故意伤害定性,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按故意伤害处理撤案,不应再作重复处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参与犯罪并实施有拦截或殴打等行为;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殴打他人具有典型的随意性与不特定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解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解某某参与并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5起犯罪事实,对方人员滋事在先,自己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孙×等人滋事后,诸被告人采用拦截、厮扯等方式不让离去,造成双方人员互相殴打,并参与其中,并非适度的防卫行为;关于被告人解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王某某还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不符合主动投案自首的要件;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乙、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戊、操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诸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结合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造成的后果,分别对诸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4日。)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4日。)
三、被告人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九、被告人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桂
审判员牛文强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