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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与辩护人交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自2008年7月份至今负责东送乡民政工作以来,在复原军人优抚金的社会化发放过程中,明知宋一×、任一×、郭某×、赵一×、曲一×等六名复员军人已亡故,仍然以这六人名义造册虚报,并把这六人名下在洛宁县邮政储蓄银行的优抚金存折保管于自己手中,将骗取的六人名下的优抚金x元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下。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到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交代自己贪污优抚金x余元的事实,同月23日凌晨2时被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本人于2008年7月以来领取宋一×、任一×、朱一×、郭某×、赵一×、曲一×六人优抚金x元后,因单位经费紧张,用于单位下乡租车费、加油费、招待费等费用x余元。

2、证人曲二×、吴一×、贺××、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以来,郭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领取复员军人宋一×、任一×、朱一×、郭某×、赵一×、曲一×六人的优抚金及民政所开支的事实。

3、证人任二×、宋二×、赵二×、曲三×、朱二×、郭某×的证言证明:复员军人任一×于2002年病亡。宋一×于2000年5月28日病亡。赵一×于2007年病亡。曲一×于2007年6月病亡。朱一×于2007年9月26日病亡。郭某×于2007年4月病亡。

4、证人金××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保管部分复员军人存折和开支的票据未转给报账员的事实。

5、东送乡社会化发放优抚对象花名册X: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虚报郭某×、朱一×、任一×、宋一×、赵一×、曲一×优抚金共计x元的事实。

6、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领取曲一×、宋一×、赵一×、任一×、郭某×、朱一×优抚金的事实。

7、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烧毁宋一×、任一×、朱一×、郭某×、赵一×、曲一×等六名复员军人存折现场的事实。

8、洛宁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赃款x元。

9、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宋一×、任一×、朱一×等人的优抚金被取的事实。

10、会费票据、餐费、购物票据、杂志票据、汽油票据等票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花费x元的事实。

11、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08年7月郭某某负责东送乡民政工作。

12、被告人郭某某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郭某×的证明证实2009年秋季被告人郭某某付给郭某×、曲四×、张××、王××、吴二×、杨××、郭某×、曲五×、程××等人帮助民政所填写低保表册补助款共计300元的事实。

13、证人刘××的询问笔录及民政所用餐记帐单证实郭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付招待费2000元下欠821元的事实。

14、证人宋××的询问笔录证实郭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租用宋××车费3000元,已付1600元下欠1400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宁县人民法院认定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贪污缺乏证据。他个人并没有占有这些钱而是用于单位办公开支。存折上没有取出的钱不能认定为他的贪污数额,x元在其掌控之中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所称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利用负责发放本乡复员军人优抚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优抚金人民币x元,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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