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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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罪

2009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刘明明(已判刑)、张培(已判刑)、何加林(已判刑)乘出租车将被害人尚一×强行带至洛阳市涧西区浦江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内,王柏林在室内接应。在房间内,王柏林(已判刑)、刘明明、张培、何加林、吕某某等对尚一×实施拳打脚踢,以威胁将其偷盗电动车一事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强迫尚一×向家人打电话索要5000元。2009年5月30日19时许,王柏林、刘明明、张培、何加林、吕某某、孙涛涛等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大转盘处收到尚一×家人送交的5000元后,刘明明将5000元进行了分赃,每人分得七、八百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柏林、刘明明、张培、何加林的供述、被害人尚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付一×、付二×、尚二×的证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王柏林(已判刑)、王亚飞(已判刑)、张培(已判刑)、何加林(已判刑)碰到了欠王柏林钱的高××,与高××发生争执。张培打电话纠集赵志龙(已判刑)、孙涛涛(已判刑)、李庆珑(已判刑)、雷小花(已判刑)、乔治杰(已判刑)、刘明明(已判刑)、被告人吕某某、“超超”(在逃)等十余人持四把砍刀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处,与社会青年史××等人协商史××朋友高××拖欠王柏林1000元之事时,赵志龙、雷小花发现以前仇某周×等三、四人站立在不远处。王柏林遂叫赵志龙、雷小花、乔治杰、刘明明、孙涛涛、李庆珑、“超超”等追打周×等人,赵志龙、雷小花、乔治杰、刘明明、孙涛涛、李庆珑、“超超”等分乘两辆出租车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将周×等人围住。雷小花持砍刀、乔治杰持匕首向周×的手、腿、足部猛刺数刀后,将周×强行架上出租车,拉至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北出口的公路X路段西侧绿化带内。赵志龙、雷小花、孙涛涛、张培、乔治杰、刘明明、李庆珑、“超超”等分别用拳脚、皮带对周×的头、颈、胸、四肢等部位实施了殴打,其中孙涛涛持刀背猛击周×臂部数刀。随后,王柏林、王亚飞、吕某某等赶到,三人对周×身体实施了殴打,其中王柏林通过持木棍、拳打脚踢方式猛击周×身体,王亚飞则持木棍、刀背对周×头部、躯干等部位猛击数十下,致周×昏迷不醒,王柏林、赵志龙见状遂指派王亚飞和雷小花将周×送往医院抢救,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周×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柏林、王亚飞、赵志龙、乔治杰、刘明明、张培、孙涛涛、雷小花、李庆珑的供述、证人史××、李一×、锁××、李二×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罪中没有殴打周×,应当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被害人周×亲属对上诉人吕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称“其没有殴打周×”的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柏林、王亚飞、李庆珑等供述均证实吕某某对被害人周×实施了殴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在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吕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审中,上诉人吕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对上诉人吕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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