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XX、杨XX、李XX、肖XX、信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杨XX、李XX、肖XX、信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方XX于2007年1月30日,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以下简称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薯条,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由杨XX、李XX、肖XX、信XX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方XX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余款及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清偿。另,工农信用社为我社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492.62元,本息合计x.62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杨XX、李XX、肖XX、信XX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方XX、杨XX、李XX、肖XX、信XX均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为:
1、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一份。
2、2007年1月18日被告方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一份。
3、2007年1月25日被告杨XX、肖XX、信XX、李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
4、五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信用社工作人员原件核对章)。
5、信用社内部核准准予贷款的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6、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7、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XX、肖XX、信XX、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8、2007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方XX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30日,被告方XX以购薯条为由,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杨XX、李XX、肖XX、信XX共同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籍卡等资料,经工农信用社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工农信用社与被告方XX及各担保人于2007年1月30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XX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月利率9.3‰,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杨XX、李XX、肖XX、信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方XX借款x元。被告方XX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整并陆续支付了欠款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方XX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XX、李XX、肖XX、信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单位承继。被告方XX、杨XX、李XX、肖XX、信XX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方XX承担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5月21日,结欠利息2233.09元,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2.09‰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杨XX、李XX、肖XX、信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X、李XX、肖XX、信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方XX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XX、杨XX、李XX、肖XX、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