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别名蔡某全),男,无业,1996年7月18日犯拐卖儿童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8时许,李建军(已判刑)将从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盗窃被害人孟某某的奥斯牌电动车交给租住在安阳市X街的被告人蔡某乙销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蔡某乙乘机逃脱。经评估,该辆电动车价值1390元。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蔡某乙的住处依法搜查时,查获了被告人蔡某乙窝藏他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六辆。经评估,该六辆电动车价值6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盗窃犯李建军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1996)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运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