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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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段花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身为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工业办主任,在分管该镇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内无证铝石矿非法开采活动监管不力,在发现该镇X村李××无证非法开办的铝石矿偷生产后,未严格按照上级文件“对无证铝土矿山、矿点,必须依法取缔到位,要查封设备、炸毁井口、充填井筒、恢复地貌”的规定,将该矿取缔到位,致使该矿于2006年1月5日8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郜××、卢××、崔××、宋××、李××、李××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已按照上级要求对辖区内的无证铝石矿安排了专人负责,镇X组织职能部门多次进行治理,已履行了工作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监管不力的次要责任,属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任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工业办主任期间,在分管该镇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因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内无证铝石矿非法开采活动监管不力,在发现该镇X村李××无证非法开办的铝石矿偷生产后,未严格按照上级文件“对无证铝土矿山、矿点,必须依法取缔到位,要查封设备、炸毁井口、充填井筒、恢复地貌”的规定,将该矿取缔到位,致使该矿于2006年1月5日8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对任职期间对该辖区内存在的无证铝石矿偷生产行为,已安排专人负责,采取了治理措施,因监管不力,未依法取缔到位,造成李××无证矿在偷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情节的供述。

2、证人吴××、吴××对所长刘书祥安排其二人负责宣化镇非煤矿山的监管查处工作,要求看死盯牢,不许偷生产。因为监管工作不力,造成李××铝石矿在偷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事实情节的证言。

3、证人崔××、宋××对分工负责大冶、宣化等乡镇非煤矿山的巡查、督查工作。发生事故的铝石矿发生事故前曾去检查治理过,采取了措施,收有设备,该无证矿已被取缔,因没有落实到位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情节的证言。

4、证人郜××对按照分工,已安排布置专人负责非煤矿山的治理工作,要求各职能部门配合行动取缔无证铝石矿、禁止偷生产,要看死盯牢,镇X组织大治理活动,因未治理到位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情节的证言。

5、证人李××、李××对购买赵备德的无证铝石矿后,违法进行偷生产、镇工业办、国土所曾不定时到矿上检查,让停止生产,后在继续偷干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三人事实情节的证言。

6、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及现场状况。

7、书证(1)河南省维护正常矿业秩序联席办公会议关于立即组织开展打击铝土矿无证采矿以采代探筹严重违法行为的通知;(2)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大非煤矿山执法力度的通知;(3)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宣化镇屈冠平等多家无证铝土矿依法取缔的函、矿业督查通知证明了李××的铝石矿也在取缔的范围;(4)宣化镇政府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实施方案证明了,宣化镇成立打击非法采矿领导组织和制定治理整顿实施方案情况;(5)宣化镇矿业秩序整顿和治理整顿无证铝井情况汇报;(6)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了曾责令该铝土矿停止无证采矿行为;(7)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及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8)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三被害人尸体接运、已火化事实的登记表;(9)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李××铝石矿无办理采矿许可证;x%登封市X镇政府出具证明及身份证证明了吴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任工业办公室主任期间,虽已安排专人负责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督工作,但其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无证铝石矿偷生产行为,未按照上级文件规定依法取缔到位,致使该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作用、犯罪程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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