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某,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林、邓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原告公司发生供货往来。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在原告公司提货只支付原告极少的货款。在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的无数次催讨下,被告在2008年11月21日和原告进行了结算,余欠货款金额共计(略)元,其中x元已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鱼肥款(略)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邓某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某的身份情况及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3、邵阳市东风货运部何琪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到原告处提货的事实;

证据4、渔得利生物科技鱼肥厂出具的货物运输单,拟证明被告邓某在原告的公司提货,且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5、被告邓某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略)元货款逾期未付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邓某未出庭对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案件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该5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邓某在2006年至2008年间,经人介绍与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先后数次自行安排车辆从原告处提走价值(略)元的鱼肥,均未付款。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拖欠肖某乙鱼肥款(略)元,并约定其中的x元于2008年还清,(略)元于2009年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自愿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损失。现被告拖欠原告的(略)鱼肥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在原告处任职总经理,其在原告的授权下,代表公司接受被告的还款计划,故被告邓某出具的欠条上的债权人署名虽为肖某乙,实际为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向原告市邵阳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购买鱼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虽未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鱼肥调拨单上的内容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鱼肥的所有权也实际转移到了被告方,故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一方履行交货义务,另一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元鱼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承诺如到期未还(略)元鱼肥款,愿承担每月2分的利息,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付原告邵阳市渔得利水产有限公司鱼肥款(略)元及利息x元(从2009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略)元,该款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被告邓某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周林

审判员邓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张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某(包括电某、电某、传真、电某数据交换和电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