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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及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甲诉称:二被告夫妇由位于原阳县X街X街X号一处约9分住宅(东邻吴焕金、西邻张伟)和2002年建五间二层半楼房。因用钱2003年12月20日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房宅转让价格为x元,张某乙夫妇应保证该处房宅在刘某某、张某甲要求时及时协助办理转让登记,费用由刘某某、张某甲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该房宅转让款x元,并且为办理转让登记原告还多支付2000元给张某乙夫妇。但一直没能办理转让登记。直到2008年冬天,被告张某乙夫妇找到原告说能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让拿3万元保证把新土地房产证交给我,原告又支付给被告x元。今年9月初得知张某乙丈夫去世,问张某乙才知道至今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义务,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宅转让登记。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辩称:1、双方是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但约定转让价格实际是x元;2、协助办理登记手续问题,因土地证等手续,都是王某忠名义,王某忠今年9月病故,如果家人可以代替仍愿意协议;3、诉讼称,3万元办证费,张某乙只经手2万元,其他不知道,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去办理,王某忠生前欠债太多,没能力拿出2万元,但保证啥时间有一定给办,希望原告谅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2、收到条1份;3、土地证书1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提出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二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与王某忠系夫妻(王某忠已死亡),与被告王某某系父母子关系,被告张某乙夫妻生前有位于原阳县X街X街X号一处约9分住宅,(东邻吴焕金、西邻张伟),1995年4月27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忠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乙夫妇于2002年在该宅中建起五间二层半楼房。于200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张某乙夫妇将该处宅基及房屋转让给二原告使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房宅转让价格为x元整,该款于协议签订日付x元,余款x元必须在一年内一次付清。协议第二条,甲方应保证对该处宅享有所有权,同时保证该处住宅在乙方要求时及时协助办理转让登记,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该房转让款x元,为办理转让登记原告还多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夫妇2000元。2008年冬天,被告张某乙夫妇找到原告说能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让拿x元保证把新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夫妇x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夫妇(王某忠已死亡)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且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被告张某乙房屋价款及办理转让登记费用,被告张某乙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的义务。因为被告王某某不是《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协议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协助原告刘某某张某甲办理原阳县X街X街X号房宅的转让登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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