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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诉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周某丁,男,39岁。

原告黎某诉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吴洁莲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底认识,认识后双方于2002年9月23日在原xx县xx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丁。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结婚后被告并反映出性格古怪,脾气及其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以2007年和2009年两次对原告的伤害尤为严重。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耐心作工作,原、被告经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经报案被告曾写下保证,但无效果。之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2011年7月原告又向原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某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在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后至今并未在一起生活。被告的这些行为一次有一次的摧残原告的身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感到恐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多年来,被告恶习不改,长期打骂原告,经法院和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丁归被告监护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保留对儿子的探视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丁辩称: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正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经济上双方是实行AA制,各自挣的钱各自用。原、被告从2010年2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去年法院判某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也未在一起生活。但原告诉称的2007年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不属实,2007年原告没有到法院起诉离婚。打架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打原告都是原告惹起的。原告不尊重家庭,原告长期我行我素,上班回家很晚,原告对此不作出合理解释。原、被告在生活习惯上也不一致,对该问题原、被告也未协商解决。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了,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到处打电话寻找原告,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被告还向派出所报了原告两次失踪案。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家里长期被匿名电话干扰,原告对此也不作解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2002年9月23日在原xx县x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丁,周某丁现在校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被告因情绪激动而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07年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到法院准备起诉离婚,在工作人员的劝解下原告未起诉。2009年被告动手打骂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为此向原告写下保证,2010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外出期间黎某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丁离婚,2011年8月30日大足县人民法院判某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此次诉讼后,原告仍不愿和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原告未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丁归被告监护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保留对儿子的探视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既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表示如离婚其愿意抚养儿子周某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2011)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关系的纽带,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无维持的必要。夫妻感情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建立起来的,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护,否则已有的夫妻感情也会因家庭中不可避免的矛盾发生争吵、打骂而淡化至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生育儿子前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本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本案原、被告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争吵过程中被告因情绪激动而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07年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到法院准备起诉离婚,在工作人员的劝解下原告未起诉。被告动手打原告的行为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09年被告再次动手打骂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为此向原告写下保证,在被告此次打人后,原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打人行为使双方本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黎某离家出走期间曾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丁离婚,2011年8月30日大足县人民法院判某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综合考虑给了双方再次相处的机会,但是此次诉讼后,原告仍不愿和被告一起生活,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为了儿子和家庭的和睦不愿离婚,但夫妻感情仅靠夫或妻单方的意愿是无法继续维持的,且在法院调解下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黎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周某丁自愿抚养婚生子周某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周某丁,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周某丁成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探视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该行为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二、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丁的婚生子周某丁由被告周某丁抚养,原告黎某从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周某丁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周某丁年满十八周某丁时止。

三、原告黎某对婚生子周某丁享有探视权,被告周某丁有协助原告黎某探视婚生子周某丁的义务。

四、原告黎某和被告周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丁所有。

如果原告黎某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己减半),由被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某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某吴洁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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