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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青就与段X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X青(曾用名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号。

被告段X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

原告田X青就与被告段X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素梅、蒋菊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田X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青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8月2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之被告好吃懒做,有吸毒等恶习,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再无音信。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田X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2月后就下落不明、原告曾用名田X情况;

3、原告代理人贺某某对唐伯玉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双方无小孩及共同财产、被告在家生活时间很少及其自2009年2月外出未归等情况;

4、原告代理人贺某某对田某富、田某、向秀梅、蒋志红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无小孩及共同财产、被告在家生活时间很少及其自2009年2月外出未归等情况;

5、原告代理人贺某某对向桂英(系被告母亲)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09年2月外出未归夫妻分居至今、被告口头同意离婚等情况。

被告段X妹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进行了核实: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与3、4、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2、3、4、X号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8月2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遂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双方个人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双方个人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X青与被告段X妹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X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人民陪审员蒋志玲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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