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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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段花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X镇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在负责全镇非煤矿山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已经发现登封市X镇X村李奇义开办的铝石井无证、偷生产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开采行为,致使该矿于2006年1月5日8时许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吴××、李××、李××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其不是领导,只是一般工作人员,领导安排啥就干啥,在监管过程中没有发现李奇义的铝石矿有偷生产行为,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X镇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在负责全镇非煤矿山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已经发现登封市X镇X村李奇义开办的铝石井无证、偷生产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开采行为,致使该矿于2006年1月5日8时许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对领导安排其负责该辖区无证铝石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已按照要求依法进行取缔、没有发现发生事故的铝石矿有偷生产行为,其不构成犯罪的供述。

2、证人刘××、吴××对安排吴××、吴××二人负责宣化镇非煤矿山的监管查处工作,要求对无证铝石矿看死盯牢,不许偷生产。镇X组织多次对无证铝石矿进行治理。××铝石矿在偷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事实情节的证言。

3、证人宋××对按照分工负责大冶、宣化等乡镇非煤矿山的巡查、督查工作。发生事故的铝石矿发生事故前去检查治理过,采取措施,收有设备,该矿已被取缔,因没有落实到位而发生事故事实情节的证言。

4、证人吴××对按照分工,安排专人负责非煤矿山治理工作,要求取缔无证铝石矿、禁止偷生产,看死盯牢,镇里也曾多次组织大治理,仍未到位而发生事故事实情节的证言。

5、证人李××、李××对购买赵××的无证铝石矿,违法偷生产、镇工业办、国土所曾不定时到矿上检查让停止生产,后在继续偷干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三人事实情节的证言。

6、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及现场状况。

7、书证(1)河南省维护正常矿业秩序联席办公会议关于立即组织开展打击铝土矿无证采矿以采代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通知;(2)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大非煤矿山执法力度的通知;(3)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宣化镇屈冠平等多家无证铝土矿依法取缔的函证明了发生事故李××的铝石矿也在取缔的范围;(4)宣化镇政府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实施方案证明了宣化镇成立打击非法采矿领导组织和制定治理整顿实施方案情况;(5)宣化镇矿业秩序整顿和治理整顿无证铝井情况汇报;(6)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了曾责令该矿停止无证采矿行为的事实;(7)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及对各责任人的处理意见;(8)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三被害人尸体接送、已火化事实的登记表;(9)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李××无办理采矿许可证;x%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了吴某某的工作简历及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按照所里分工主要负责宣化镇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没有尽职尽责,没有按照要求对无证铝石矿的偷生产行为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监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该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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