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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7月28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0,000元,约定5年内还清,借款年利率15%。200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00元及支付至2009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828,0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920,000元至今未还属实,现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及原告主张的利息,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约定5年内还清,借款年利率15%。200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约定事项予以确认。至期,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索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银行存取款查询单(证明原告的钱款划到被告购买房屋的房产商银行账务)。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该节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关于支付借款的银行查询单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920,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28,000元,合计人民币1,7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66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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