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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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石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芦a,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d,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凌a,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a及其委托代理人蒋a、王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5日,其与B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A岛”碎石生产设备和生产全过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B公司在接收设备后,应当于2007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转让费。然而,B公司仅支付了110万元,余款18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费1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5,300元)。

诉讼中,A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178.8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本金也随之调整为178.80万元。

B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设备转让事实无争议,其尚欠A公司设备买卖款178.80万元属实,但其中60万元应当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芦a保留在B公司的股权,故B公司应当支付的设备余款应为118.80万元,争议的60万元是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不属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应当对60万元另行诉讼解决。

诉讼中,B公司提起反诉,其反诉称,2006年7、8月左右,A公司主动上门将一套生产碎石子的设备和生产全过程转让给B公司,在A公司死磨硬缠之下,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该设备的转让合同,双方转让合同中规定卖方(A公司)应当在买方(B公司)进场后配合买方熟悉设备、了解设备性能、配件磨损等事宜,以便买方尽快生产;合同还规定了卖方应当提供设备清单,报上设备价格,以便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同时附上设备说明书和合格证等。但B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再到现场仔细查看,发现该套流水线设备不全,部分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必须添置设备和配件,经过调试安装后才能投放生产。因A公司未移交设备清单,未报设备价格,未提供说明书和合格证,未与买方进行实质性验收,导致B公司在买入该设备后无法生产,为此添置设备,工人闲置,引起B公司经济损失1,335,71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交付设备清单、设备价格、说明书和合格证书。

A公司针对B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B公司的反诉诉请,A公司交付给B公司的流水线设备是完好的,可以用于生产,而且B公司已将该设备以400万元的价格再次转让,故B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以290万元的价格达成碎石生产设备的转让,最迟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B公司质证后表示对此证据无异议。

2、2009年2月10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a及李a与周a、平a签订A岛C石子厂生产流水线设备转让合同1份,证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a及李a已经将自A公司受让的设备高价转让与他人,且已收取了大部分的货款。B公司质证后表示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A公司的主张无关联性。

3、B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等X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倪a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B公司经过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B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芦a、夏春香出具的收条5份,合计金额312,000元;支票存根2份,收款人芦a,合计金额80,000元;委托书1份,内容为:A公司委托B公司支付给案外人C公司72万元。上述证据证明B公司已支付A公司转让费111.2万元。A公司质证后表示对此无异议,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2、2006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B公司,乙方同意甲方股东芦a的陆拾万股本依旧保留,乙方最终支付甲方的转让费为230万元正。B公司以此证明A公司同意只需支付230万元的转让费,其余60万元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a在B公司的股权。A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同意签署该协议是当时B公司提出经济比较困难,要求留一部分款项以后再付,为促成交易的完成,A公司才同意保留芦a在B公司的60万元的股权,而且芦a也根本没有在B公司入股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即便A公司同意以60万元作为芦a在B公司的入股金,B公司也从未将芦a作为实际的股东看待,不仅在再转让设备时没有通知芦a,也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所以该款仍应作为设备款支付与A公司。

3、2009年6月23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B公司的倪a,收件人A公司的芦a。收件人签名处为空白。B公司证明其于2009年6月23日,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邮寄给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a,等于B公司已经认同芦a系公司股东。A公司质证后认为,快递邮件详情单上芦a并未签名,不能证明芦a收到上述材料。即便芦a收到上述材料,也不能证明芦a认可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4、2009年6月18日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相关内容为:股东倪a出让60万元的投资额给芦a,芦a受让60万元后,占12%的股权。股东倪a和葛静子签名予以确认。

5、2009年6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相关内容为:出让方为倪a,受让方为芦a。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报B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即日起芦a为B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为12%,计人民币60万元正,并将芦a作为新股东列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第5条中,并享有公司所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出让方“倪a”已签名,受让方“芦a”签名处为空白。

6、2009年6月18日B公司的章程1份,其中第四章列明芦a系公司股东,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为12%,出资方式为受让。全体股东签名处为“倪a”“葛a”。

通过上述4、5、6三份证据,B公司证明其已将应支付的60万元设备款作为芦a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予以抵销。A公司经过质证后认为,这三份证据系B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既没有送达给芦a,也没有经过芦a的同意。

B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转让合同1份,证明A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清单、报上设备价格,附上设备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书,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的手续。A公司经过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违约。

2、2007年4月11日和2007年7月20日,B公司与案外人余存法签订的建房协议2份及余存法的证明1份,证明因A公司未按转让合同约定提供工人居住地,B公司为此委托案外人余存法建造宿舍花费了10万元左右。A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A公司转让给B公司的是流水线设备,建房是B公司的投资,与B公司的反诉诉请没有关联性。

3、2007年4月24日倪b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证明因A公司转让的设备残缺不全、不能生产,B公司为了生产,添置了价值74.5万元的挖掘机,为方便银行贷款,故合同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倪a的弟弟倪b的名义签订。A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购买方是倪b,与本案无关。

4、2009年5月26日案外人泗县C石料开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A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生产、销售石子的数量,也证明A公司转让给B公司的设备生产效率低下,B公司不得已才添置了上述挖掘机。A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表述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B公司的观点。

5、浙江地图1份及B公司对转让的生产流水线拍摄的照片X组,证明流水线所在的地方远离上海,交通不便,对工人维修进岛造成困难,A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签订时B公司对A岛的地点及转让的内容是明知的,其中的商业风险B公司也是清楚的。

6、2007年3月30日B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D经营部签订的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及送货单2份,证明由于A公司转让的生产流水线缺少部分零件,B公司为了生产特向案外人购买了相应材料并进行了调试,共花费了521,610元,A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7、石子厂职员花名册1份及泗县公安局A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B公司因不能生产而委托北仑公司安装调试设备期间聘用工人所花费的工资为499,100元。A公司经过质证后表示对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的证明仅证明有员工在石子场务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的主张,这是B公司经营期间自己需要聘用的人员,与本案无关。

8、2008年1月10日的领款单1份,上书欠其员工葛b工资2.9万元,证明B公司在设备安装期间确实向员工发放了工资。A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部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9、2009年7月10日案外人泗县C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给B公司的复函、2008年2月1日B公司应缴账款清单、倪a2008年1月收支清单、案外人泗县C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欠倪a款项清单各1份,证明B公司向上述案外人支付了治理备用金、市政承包费、乡政府管理费合计540,300元及B公司在4个月内生产了11万余吨石材。A公司经过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A公司转让的是流水线,B公司在上述所列的治理备用金、承包费等款项与转让设备没有关联性。

10、2006年12月15日B公司与案外人泗县C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1份,证明B公司虽然于2007年1月至8月期间没有生产,但案外人仍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了相关费用。A公司经过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是B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与A公司转让设备无关联性。

11、2007年7月25日,B公司与案外人F(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签订产品租赁合同1份,证明由于A公司转让的流水线缺少F装载机,B公司不得不向案外人租赁。A公司经过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12、视频资料1份,经过当庭播放后,证明A公司转让的设备无法生产,需要添置、调试设备才能生产以及B公司聘用工人及建筑房屋等所花的费用。A公司经过质证后表示视频资料可以编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视频真实,其中一段视频显示B公司是正常生产的,故无法证明B公司不能生产,关于视频中B公司员工的身份及所述内容是否真实均有异议,B公司建造房屋即使是真实的,也系B公司自身的行为,与A公司无关。

13、2009年2月10日倪a、李a与案外人周a、平a的财产转让合同1份及交接手续1份,证明B公司履行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接设备手续,但是A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A公司经过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两份证据恰恰能证明A公司已经按约向B公司履行了设备交接手续。使得B公司得以与案外人顺利转让该设备。

14、双方当事人的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证明A公司曾想让B公司承包,但B公司不同意,最后以购买的方式签订了设备转让合同。A公司经过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影响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设备款,也不能证明B公司的诉请。

15、B公司申请公司前员工吴a及曾经为B公司在岛上建房的葛b到庭作证,该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B公司受让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及B公司在岛上建房的事实。A公司认为吴a作为B公司的员工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战友,与B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够客观,而且吴a并非专业设备技术人员,其没有能力检测设备是否正常;对葛b的证言也有异议,因葛b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合同以及如何交接设备均不知情,其证言带有主观性,也不客观。

A公司针对反诉,无证据提供。

本院对于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A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三组证据,B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A公司对B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至6,因B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确实知会了A公司或芦a并予以确认,系单方面决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B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15份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违约、亦无法证明B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害,故对于该15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1份转让合同,A公司将投资的A岛碎石生产设备和生产全过程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款290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内容为B公司同意A公司股东芦a的60万股本依旧保留,B公司最终支付A公司转让费为230万元。同一天,B公司与案外人泗县C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合同1份,承包A岛采石场部分区域从事开采、经销各种规格石材。2006年12月7日,B公司预先支付了设备转让费17万元,按A公司指示支付案外人泗县C石料开采有限公司72万元,之后于2007年1月2日支付1万元,2007年1月12日支付2万元,2007年2月3日支付1.2万元,2007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07年3月31日支付8万元,合计支付了111.20万元。2009年2月10日B公司以倪a、李旭光的名义与案外人周a、平a签订财产转让合同1份,将上述A岛碎石生产设备和生产全过程转让给案外人,并已经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2009年4月27日,A公司以B公司未付清设备款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费178.8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A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及未尽合同附随义务而赔偿给B公司经济损失1,335,710元。

另,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a表示,之所以签订协议称其入股B公司60万元股权,目的是为了让B公司拖延付款期限,促成转让合同的履行,这笔60万元货款的实际权利人仍然应当是A公司。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设备转让、已经支付款项的金额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60万元是否在设备余款中予以扣除即是否认定芦a在B公司的60万元股权成立2、转让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而导致B公司经济损失1,335,710元

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a无权将属于公司的转让款折抵成其个人在B公司的股权,其次假设60万元是芦a在A公司的股东分红所得,即芦a有权以60万元出资入股B公司,但这仅仅表示一种入股的意愿,是否入股完成需要经过B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而芦a在2006年12月15日表示入股60万元的意愿时,B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之后B公司在2007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的验资报告上,均未提及芦a60万元入股事宜,也未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在2009年2月B公司将流水线设备转让给案外人时,也未告知芦a,B公司称芦a作为股东根本不需要享受股东权利。上述B公司的行为传达出一个信息,即B公司并未视芦a为公司股东。在A公司起诉后,B公司在芦a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单方面开会决定将芦a纳入股东行列,一来说明诉讼之前B公司从未要求将芦a入股事项列入股东会讨论,二来说明诉讼之后B公司坚持一定要求芦a成为公司股东。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芦a参股B公司一事达成补充协议,B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将入股手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完成,事隔三年芦a实际并未成为B公司的股东,A公司亦表示了不愿入股的意愿,B公司显然无权单方面要求其入股,既然芦a成为B公司的股东并未得以实现,60万元款项的属性仍应是转让设备款,芦a也明确表示该款的权利人是A公司,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设备转让余款中包括6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从B公司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一个星期即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可以看出,B公司在接受流水线设备之前应当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适当的考察,否则不可能提前支付十几万转让款。之后B公司在流水线设备转让合同签订当天即与泗县C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合同,准备进行石子的开采经销活动,直到2007年3月31日B公司陆续支付A公司设备款,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因设备质量问题向A公司提出维修或索赔,相反在不通知A公司的前提下,B公司自行采购设备、工人闲置,B公司以其添置设备的行为来推断原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显然无法成立。至于B公司自行建造岛上的房屋一事,本案的转让合同中并无此事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B公司要求提供设备的清单、说明书等事项,即使A公司与B公司交接设备时没有书面依据,但因B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设备转让给案外人,并且已完成了交接手续,案外人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以推定A公司与B公司的设备交接已经完成,故对于B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B公司作为设备的受让方,不仅未按照财产转让合同履行付款之责,而且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a及委托代理人蒋a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时称,争议的设备系B公司转让给其个人及另一案外人,属于两个人的个人财产,法院无权对设备的应付款项予以冻结支付。在第一、二次庭审时,B公司均表示流水线设备由公司转让给倪a等个人后,再由个人转让给案外人,而在第三次庭审,A公司提出要追加倪a等个人作为当事人时,B公司表示倪a等二人转让设备给案外人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看作是B公司与案外人周a、平a的财产转让行为。B公司上述前后矛盾的抗辩理由,显然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不仅违背了商业交往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应当在法庭如实陈述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训诫。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A石业有限公司设备转让款178.80万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10.70元,合计35,358.40元,由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薛美芳

代理审判员何霞鸣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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