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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丈夫)。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某某公司曾口头通知张某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张某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即支付了张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共计人民币8,000元,另外还支付了张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但根据张某的工作年限,其不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不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差额440元;不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5元。另外要求张某退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元。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某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2008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3、物品移交清单。证明2008年12月31日张某已移交物品。

4、工资条、支票存根。证明某某公司已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共计8,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6年1月4日,自己进入某某公司前身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上海办事处工作,2007年9月某某公司注册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某某公司从未口头通知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在口头辞退自己后,却又于次日书面通知续签劳动合同。12月31日,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某某公司无故辞退,张某在工资单上签字仅表示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补偿,并非认可某某公司的补偿金计算方式和数额,某某公司仍应当以月工资2,110元标准支付张某补偿金的差额。张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满三年,根据某某公司的内部规定及仲裁时自认,某某公司应以月工资计算支付10天的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部分。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的差额1,495元;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支付年休假折现工资差额940元;补缴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08年年终奖3,000元。

张某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

2、人事规章。证明公司规定员工服务满三年即给予10天的年休假。

3、续签合同通知。证明2008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张某续签合同。

4、工资单。证明张某于2007年9月前已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110元、公司给予张某2008年10天的年休假。

5、考勤卡。证明张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5日。

6、咨询问题答复。证明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

审理中,应张某申请,本院依法向某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审理笔录。

对于某某公司、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本市无业人员。2007年9月10日,某某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10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试用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张某的工作内容为业务,工作地点长宁区X路X号17C室;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工资1,3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某某公司规定,张某2008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张某未享受该10天年休假,某某公司已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2008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口头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张某即表示待收到新合同后再行决定是否续签。2008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解除原因。张艳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5日,当日某某公司以月工资2,000元标准支付张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共计8,000元。

2009年1月5日,张某向某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补偿金差额440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双倍工资4,220元;支付年休假折现工资差额1,000元。2009年8月6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补偿金差额44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三、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折现工资差额455元。2009年8月14日,某某公司收到裁决书,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张某于2009年8月13日收到裁决书,于2009年9月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因张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经本院释明,张某仍坚持其诉求。

另查明:双方确认张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10元。在双方确认的工资单中分别记载“张某;2008年12月;出勤天数22;解除合同补偿4个薪资8,000(2,000/月)”,张某本人签收。“2008年假期补薪;张某;10天;应发工资1,000元”。

仲裁审理时,某某公司陈述“公司规定一年有10天年休假,并已支付;申(诉人)有10天年休假,折现了1,000元。”某某公司并对张某于2006年1月4日进入公司无异议。

审理中,由于某某公司不愿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某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某某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已口头通知张某续签,张某予以否认,某某公司对其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某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30日期满后,某某公司未及时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2月30日张某收到某某公司的续签通知,但该日之前某某公司应依法承担向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因张某就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某院提起诉讼,故某某公司应以仲裁委员会确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标准支付张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13元。

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差额440元,现双方对于2008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张某于工资单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4个月薪资8,000元之行为,并无明确放弃其主张自身合法权利的意思表示,亦不代表其已确认某某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标准,仅系张某对于收到某某公司钱款的确认,故本院对于张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某某公司应以张某的月平均工资2,110元标准支付张某补偿金差额440元。

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5元,双方对于张某的年休假天数存在争议,某某公司对于公司年休假规定及张某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前后陈述不一,根据仲裁庭审笔录中某某公司对于张艳10天未休年休假天数的确认,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5天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应按照相关规定按200%折算,另5天某某公司内部规章规定的福利以100%折算,因某某公司已支付张某1,000元,其尚须支付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5元。某某公司认为其错误支付张某10天年休假工资1,000元,因其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某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仲裁时自认相悖,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要求张某退还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张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的差额1,495元、支付年休假折现工资差额940元、补缴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08年年终奖3,000元等的诉求,因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期限,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补偿金差额人民币440元;

二、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913元;

三、原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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