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晚23时许,被害人赵××(又名赵×蛋)同工友闫××、张××、付××一同在铜冶镇X路北的一地摊儿吃饭,因为两元钱与女老板发生争吵,后双方被人拦开,赵××嘴里骂着同张××、付××从地摊往北走,走了没多远,另一地摊的摊主牛某某教唆在其地摊上喝酒的牛×、牛××、杨××、王××、未×、吴×(现在逃)六个青年去追打赵××等人,在一胡同处吴×将赵××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赵××颅脑损伤属重伤。河南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牛×、牛××、杨××、王××、未×五人赔偿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赵××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赵××撤回对被告人牛某某的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张××、贾××等证人证言、辨认照片、民事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赵书飞与他人因饭费问题发生争执吵骂被人拦开后,被告人牛某某教唆、煽动牛×、牛××、杨××、王××、未×、吴×等人对被害人赵××予以殴打并致其重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对其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