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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17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内,被告人王某甲趁小区X号楼前无人,拦住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李XX,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将李XX的手包抢走。经查,被抢手包内有现金52元、x手机一部、资料软件加密狗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0元。资料软件加密狗于2011年6月16日购买,价值12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某,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认为他没有威胁被害人,他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平常表现良好,没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主动坦白认罪,帮助公安人员找回赃物,应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7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内,被告人王某甲趁小区X号楼前无人,拦住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李XX,以语言威胁的手段将李春云的手包抢走。经查,被抢手包内有现金52元、x手机一部、资料软件加密狗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0元。资料软件加密狗于2011年6月16日购买,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

1、报案材料、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某被告人威胁她并财产被抢走的事实。

2、证某吴XX的证某,证某她听见被告人威胁被害人及看见被害人被抢的事实。

3、证某刘老买的证某,证某他看见被害人被抢劫的事实。

4、辩认笔录,证某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某赃物情况。

6、证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某赃物价值。

7、发还物品清单,证某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8、到案经过,证某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承认他抢劫被害人的事实。

10、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系成年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1、2、3、4、6、9份证某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某不真实,辩认笔录不符合程序,资料软件加密狗价值应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每页均有其本人的签字认可,且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等证某相印证;辩认笔录合法有效;资料软件加密狗于案发前十天购买,可依发票载明价值计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无证某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某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某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已承认了抢劫事实,且有其他证某在案佐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孟灵军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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