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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1月12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金旺、陈文开(二人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驶李某某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窜至开封县X乡金三角附近沿开兰路往西,从兰考县X镇梁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上盗窃特一级面粉22袋,价值990元,销赃后赃款平分后挥霍。

2005年7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金旺驾驶李某某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窜至开杞公路X路段,从睢县X乡崔黄某马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盗窃正大饲料12袋,价值1160元,销赃后赃款平分后挥霍。

200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金旺、陈文开三人预谋后,驾驶李某某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窜至106国道八里湾陇海立交桥附近,从杞县X乡X村王XX驾驶的豫x五征车上盗窃小麦6包,价值691元,销赃后赃款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旺、陈文开的供述,失主梁XX、马XX、王XX的陈述,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金旺、陈文开因此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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