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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执行人邓某,女,出生年月不详。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简称区执法局)认为,被执行人邓某的xxx商行,长期进行店外经营,经多次执法检查督促纠正,其仍拒不改正,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于2010年6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作出天秦综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某罚款2000元,并要求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不服处罚决定书申请救济的渠道和期限。邓某未按该决定书内容履行,区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邓某的罚款2000元。

申请人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处罚资格证、立某、处罚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等。

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未申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依法查处,是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超出商店在店外经营,属于《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禁止实施的行为,被执行人店外经营堆放商品、有申请人多次做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执法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证实和佐证,故,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决定书已留置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申请执行的天秦综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邓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天秦综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动缴纳罚款2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秦州分局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某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崔小梅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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