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执行人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州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申请对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简称杨家沟村委会)执行天国土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在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于当日向杨家沟村委会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市国土局以被执行人杨家沟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1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天国土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对杨家沟村委会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并处罚款1000元,要求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并告知了不服处罚决定书申请救济的渠道和期限。23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后,杨家沟村委会未按决定书内容自觉履行。市国土局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村强制执行罚款1000元、没收5000元的处罚。27日,申请人撤回了对没收5000元的执行请求,申请执行罚款1000元。
申请人市国土局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材料(均为复印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10)X号《关于印发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秦州区X镇野雀湾石料厂(简称石料厂)违法案件基本情况、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被执行人杨家沟村委会申辩,在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我们村委会与石料厂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其中二份土地租赁协议是与村民签订的,土地租用费给了村民;按协议石料厂每年应向村委会支付相关费用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市国土局的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均收到,即去找石料厂,再该厂厂长苏xx处看见过他们给市国土局缴纳了22万元罚款的收据,他说事情已经解决,不用村X村上即再未理睬,后来才知道他说的是假的。村委会未办理审批手续出租土地是违法的,5000元至今没有收到不能缴纳,罚款1000元减少点,可以缴纳500元。
杨家沟村委会提交的了其与石料厂签订的协议书三份(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意某,去年下半年,我局在履行土地监督日常巡查中,发现杨家沟村委会在2010年7月开始,未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将农民所有的土地出租给石料厂用于非农业建设,构成非法出租土地行为,经过行政处罚后,该村又置之不理,现在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1000元。
经审查查明,杨家沟村委会与石料厂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同年10月10日签订了三份土地出租协议书,将本村几户农民经营的土地出租给石料厂进行非农业生产使用。市国土局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了杨家沟村委会非法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后,于2010年11月13日对杨家沟村委会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杨家沟村委会。2010年11月22日,市国土局作出了天国土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书,并于次日送达给杨家沟村委会。
本院认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是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执行人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构成非法出租土地的行为,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罚合法。申请人作出的天国土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天国土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内容,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天国土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100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