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住所地:新乡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乔某,任该经济发展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经济发展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与上诉人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太空路路西的一块土地租给原告用于建煤场经营煤球,年租金为1500元,从1997年开始,被告单方将租金调至每年2000元。1998年原告将煤球厂转包给刘自良,后因其他原因,刘自良不愿再经营,于1998年6月与原告解除了承包经营协议。原告曾于1998年起诉被告赔偿煤场的损失,但因证据不足,依法被驳回诉讼请求。2001年4月底,原告在租赁的约320平方米的场地上建起了29间砖木结构的房屋,自己住了两间,其余27间用于对外出租。当年4月19日,市政府下发了[2001]X号文件,在全市开展“城市X区范围内所有违章某筑必须全部拆除。之后,市X区领导在太空路视察时,发现太空路严重影响我市的市容市貌,当场要求太空路的违法建筑必须全部拆除,并责令被告硬化太空路。5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同日,原告的房子被拆除。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于2003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支付某疗费x元。另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医生建议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被告太空路土地协议,双方约定年租金1500元,原告陈述租赁土地的面积约400平方米,2001年在租赁的全部土地上盖成29间房屋,被告认可只租赁给原告约七、八十平方米土地。因原告租赁土地是为建煤场,如仅租赁七、八十平方米的面积显然不符合原告租赁使用之目的,也不符合当时该场地(堆放垃圾)市场租赁价格,且依被告收取租金的收据可看出,被告收取租金的标准是每亩每年4500元,而该收据显示原告租赁的是“40X4=0.24亩”,被告仅应收取1080元而不应是1500元租赁费,显然原、被告双方是依地块论租金,而未实际丈量所租地块面积,依原、被告约定的年租金和被告收取租金的标准计算,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不应是被告所述的七、八十平方米,此情况与原告提交的缴费情况说明中所显示的原告在1996年交租金1500元,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后按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从1997年被告开始按320平方米计算,并开始将年租金调至2000元,2001年5月修改太空路拆除原告房屋29间相符。依原告所述与证人杨根堂、贾某、王翠萍及原告缴费情况说明、信访材料可证明,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29间。因当年全市开展城市管理年活动,该涉诉土地影响市容市貌,因此,被告便通知原告拆除其所建房屋,且从被告2001年5月1日下发的通知内容来看,拆除原告29间房屋的行为应系被告所为,且该通知当天下达当天拆除,未给原告预留足够自行拆除时间,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当,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房屋因无相关准建手续,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格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能支持,但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存在的,被告依2001年政府文件拆迁,亦应按照当年执行的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依原告所述及证人付某、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戊证言等证据可得知原告所建房屋使用的是砖、木梁、石棉瓦等建材,并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原告被拆房屋符合拆迁时所执行的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2)X号中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中的三等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180元的赔偿标准,即x=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元租金的标准赔偿其27间房的租赁损失,因其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损失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煤场不能继续转租的损失x元,因从其提供的1998年8月4日与刘自良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书上看,该解除行为系原告未经被告(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所致,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此项损失不能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捣毁其煤场的大棚及房屋,使其损失8000元,因其未提供该行为系被告所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无法认定,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医疗费x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该疾病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明,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附表一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章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上诉人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和适用法律不妥,影响该案的正确判决。1、对上诉人29间房面积计算的确认不符合事实,29间房的总面积应不少于400平方米,判决按320平方米计算给于赔偿,有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请求客观的进行核验。2、在房屋的赔偿金额,沿用的是(1992)X号的赔偿标准,1992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当时的物价值制订,按照市场价格规律,市场价格每年都在升值,再按92年的价格计算出来的数额,使用在2010年的赔偿是不合理的,应按照有关权威部门发布的价格升值数据确认赔偿金额,要求从92年加利息给清赔偿止。3、上诉人的煤场大棚及房屋被被告捣毁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该行为未提供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为由无法认定为由不予支持,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关的规定。被上诉人98年捣散煤厂有铁的证据必须赔偿,一审法院故意不采取上诉人的要求不判赔偿,请中院核实判决。4、一审法院2010年12月9日又一次开庭,上诉人到庭三人,谈了建房结构和加工蛋糕生意,建涂料厂生意,法院硬找借口说不予确认,没有评估书明显是上诉人吃亏。5、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不但应该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同时对影响上诉人对房屋出租的间接损失也理应赔偿,至于赔偿多少的计算,法庭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此损失不予认定是不恰当的,有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确认。要求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支付某病费用x元。请求中院以事实为依据进行核验,以求公正保护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歪曲证据内容,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从被告2001年5月1日下发的通知内容来看,拆除原告29间房屋的行为应系被告所为,且该通知当天下达当天拆除,未给原告预留足够自行拆除时间,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当,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通知内容是告知辖区内违章某筑应在2001年5月1日前拆除,逾期不拆除按无主处理,并不显示有逾期拆除上诉人当天实施拆除行为的内容。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不但未查清事实而且适用法律和政策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建立在必须查清是上诉人非法拆除了被上诉人合法房屋的事实基础上,而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己拆除了自建的房屋,有当时从被上诉人手中购得拆除物的证人赵某丁、赵某丙、冯某戊证实了该事实,原审对此物证不予认定,反把拆除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并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事实不清,表现在原审法官是在没有看到任何物品,也未委托任何专业部门评估或物价部门对赔偿物做科学价值认定情况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情况下,自己认定的不科学赔偿数字,原审使用的赔偿依据不适用本案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章某提供了九份证据材料:1、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4)X号文件,即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第3页、第5页、第11页(复印件)。2、2008年10月23日尊老爱幼报社会.历史栏目所登载的改革开放30周年城乡居民生活大改善一览表(复印件)。3、署名陈秀荣2011年5月18日的证明。4、署名陈晓凤2011年5月10日的证明。5、署名李某乙荣2011年6月23日的证明。6、署名李某乙荣2011年6月15日的证明。7、署名张合荣2011年6月3日的证明。8、署名张玉珍2011年5月16日的证明。9、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30日关于章某申请司法救助的报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经过进行质证,上诉人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均提出异议称: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4)X号文件是复印件,又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文件第1页明文规定,本标准只对合法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给予补偿,对违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章某的是违法建筑物,不应予以补偿。本案事实发生在2001年,该材料是2004年的,每年的物价标准不一样,此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对于第2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侧称,是复印件,且上边有多处涂改,按照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适用于河南省及新乡市,也不显示我省我市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对于第3份至第8份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称,上边不显示证明人的基本情况,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全部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9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只能证明章某曾经向相关部门申请过司法救助,对于是否被批准没有结论,上边也记载了章某败诉的事实情况,该司法救助报告与本案无关,其内容是由章某自己写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章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章某提供的上述九份证据材料,经过质证,上诉人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均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可。且该材料中,部分不是原件,系复印件,部分是证人的证明材料,不显示证明人的基本情况,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与上诉人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于1996年10月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由章某租赁该经济发展中心位于太空路路西的一块土地建设煤场经营煤球生意。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500元。章某陈述所租赁土地的面积约400平方米,2001年在租赁的全部土地上盖成29间房屋。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认可只租赁给章某约七、八十平方米土地。因章某租赁土地是为了建煤场经营煤球生意,如仅租赁七、八十平方米的面积显然不符合章某租赁使用之目的,也不符合当时该场地(堆放垃圾)市X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收取租金的收据可看出,其收取租金的标准是每亩土地每年为4500元,而该收据显示章某租赁的是“40X4=0.24亩”,其仅应收取1080元而不应是1500元租赁费,显然双方当事人是依地块论租金的,而未实际丈量所租地块的面积,依双方约定的年租金和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收取租金的标准计算,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不应是其所述的七、八十平方米,此情况与章某提交的缴费情况说明中所显示的章某在1996年交租金1500元,租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后按章某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从1997年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开始按320平方米计算,并开始将年租金调至2000元,2001年5月修改太空路拆除章某房屋29间相符。依章某所述与证人杨根堂、贾某、王翠萍及章某缴费情况的说明、信访材料可以证明,章某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9间。因当年新乡市全市开展城市管理年活动,该涉诉土地上的房屋及煤场影响市X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便通知章某拆除其所建房屋,且从该中心2001年5月1日下发的通知内容来看,拆除章某29间房屋的行为应系该中心所为,且该通知当天下达当天拆除,未给章某预留足够自行拆除的时间,该中心的行为显然不当,理应对章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章某在所租赁的该土地上搭建房屋因无相关部门的准建手续,原审法院对于章某要求按市场价格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又鉴于章某的实际损失是存在的,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是依2001年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拆迁等的情况,按照当年执行的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又依章某所述及其证人付某、李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冯某己证言等证据可得知章某所建房屋使用的是砖、木梁、石棉瓦等建材,并结合房屋实际情况,认定章某被拆房屋符合拆迁时所执行的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2)X号中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中的三等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180元的赔偿标准,即x=x元是适当的。上诉人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上诉所称的其中心没有拆除章某的房屋、原审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是适用法律和政策错误的理由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关于章某以该中心拆除其29间房屋为由,要求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按每月50元租金的标准赔偿其27间房两年的租赁费损失x元、要求该中心按照每间房屋3000元的价值赔偿29间房屋损失x元、以该中心捣毁其煤球场及房屋,致使其煤球场停工停产为由,要求该中心赔偿损失8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鉴于章某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出切实有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此损失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章某要求该中心赔偿其煤场不能继续转租的损失x元,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1998年8月4日与刘自良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书上的有关内容,认定该解除行为系章某未经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所致,该损失应由章某自行承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此项损失不予支持是适当的。章某以该中心捣毁其煤球场及房屋,致使其煤球场停工停产为由,要求该中心赔偿损失8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出该行为系该中心所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章某所称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章某还要求该中心支付某所称的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就未实际发生,且该疾病与该中心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章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关于上诉人章某所提供的补充上诉状上所说的要求增加的赔偿数额(略)余元的问题,已超出了其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和上诉人章某的上诉中所提到的没有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的问题,在一审中,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既没有申请评估鉴定,亦没有交纳评估鉴定费用;章某虽然提出了评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交纳评估鉴定费用,况且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早已不复存在。已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和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负担1240元。上诉人章某应负担的176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乙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