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5日、6日、7日,被告人赖某某与辛某某(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利用其在上海某有限公司负责公司仓库染料助剂领取发送的职务便利,在其晚班当值期间,分三次将共计价值人民币14,439.50元的27箱染料(已发还)扔出公司围墙,并由辛某某在围墙外接应转移后予以销赃。
另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赖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公司戴某某陈述,某公司出具的丢失物品清单、申领报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某某、倪某某、辛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价值人民币14,43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