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现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某苑XXX号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赌博、有外遇以及动手殴打原告均不符合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医药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某苑XXX号房屋系被告父亲董某某私房动迁所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生育一女董某某。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另原、被告于2004年7月底分居至今。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某苑XXX号房屋系被告父亲董某某私房动迁安置所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审理中,原告还表示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某苑XXX号房屋内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由双方自行分割,不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另被告还表示在原告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3、4万元,要求分割,原告则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动迁安置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今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住房问题,因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某苑XXX号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目前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某苑XXX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的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银行存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确实在原告处,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董某某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董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董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