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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本站老轴厂院的15间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3年,2010年双方协商变更租期至2011年1月29日。其中房租有开始的半年未交。另外,双方于2009年6月1日又签订了该厂院其它11间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后双方变更租赁至2011年1月29日。被告违背禁止转租给第三人并收取高价租金。请求确认被告与陈卫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收益(房租溢价)1500元。被告补交2008年3月1日至9月1日半年房租5755元。被告承担本案费。

被告张某丙辩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属实,但房屋租赁费被告已全部交给原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另被告将5间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原告知道,且没有多收取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遂平县车站老轴承厂院内15间厂房租赁给被告做仓库使用,租金每年x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2009年6月1日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厂院内其它11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x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二份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变更为2011年11月29日到期。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将第二份租赁合同中的11间房屋,转租给了陈卫军5间,双方约定,租金4400元,租期一年,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订的二份房屋合同是按面积收取的租金,请求确认被告与陈卫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不当收益(房租溢价)1500元,被告补交2008年3月1日至9月1日半年房租57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收条一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与陈卫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不当收益(房租溢价)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经本人同意,而被告又转租给第三人陈卫军,以及被告转租收取不当收益(房租溢价)1500元的事实。且被告辩称转租时原告知道,转租收取租金并未超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价格。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08年3月1日至9月1日半年房租5755元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前半年房租租赁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交房屋租赁费5755元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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