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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郑某某要求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

申请人郑某某,女,汉族,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乙,男,汉族,系王某甲、郑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甲、郑某某要求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甲、郑某某诉称:申请人的儿子王某乙2003年开始信仰佛教,自此变得痴痴呆呆,一个人自言自语,有时又沉默寡言、行为怪异,突然跪地祈祷,总以为有人跟踪自己、监视自己、要害自己、喜怨无常,睡眠差,想自杀。2004年经漯河市精神病医院及湖北武汉市精神病医院鉴定为精神障碍、心境障碍性疾病。经过长达6年的治疗,精神状态至今仍不稳定,有时可辨认自己部分行为,有时则连吃饭等日常饮食都不能自理,至今仍在湖北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自2007年,王某乙的妻子失去耐心,开始遗弃王某乙,并开始变卖房子,把五层楼房连续卖掉三层,故申请法院宣告王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现正在单位工作,说被申请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被申请人王某乙因信佛引发精神心境障碍,后陆续在漯河市沙北精神病医院、漯河市精神病院孟庙镇卫生院、武东铁路精神病院、武汉市武昌医院住院七次。最后一次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96天,出院时的情况为“病情尚稳定,情绪无明显波动,精力恢复”。

申请人王某甲、郑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3日漯河市沙北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2、2006年3月19日漯河市沙北精神病医院病历一份;

3、2007年6月17日漯河市精神病院孟庙镇卫生院病历一份;

4、2008年1月1日漯河市沙北精神病医院病历一份;

5、2008年6月4日漯河市精神病医院病历一份;

6、2008年11月7日武汉市X路精神病院病历一份;

7、2009年12月16日武汉市武昌医院武东分院病历一份。

以上7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患有心境障碍、精神分裂症,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症状,需作司法鉴定。

被申请人王某乙针对申请人王某甲、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前5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是被强制送到医院的,治疗措施不科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以鉴定为准,而不是以病历为准。

3、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从第7份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精神正常,故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王某乙并提供以下证据:

x年6月30日及武汉市武昌医院武东分院的出院总结一份,证明入院出院时的病情。入院时通过检查意识清晰,接触交流一般,思维活跃,情绪尚稳定。出院时是病情尚稳定,情绪无明显波动,内省力恢复经办理出院。证明被申请人在入院及出院时都是意识清晰,情绪稳定,不存在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

申请人王某甲、郑某某针对被申请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入院的病情看有幻听现象,有怪异行为,智力不全。所以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的现象,主张给被申请人作法医鉴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被申请人王某乙本人意见,王某乙拒绝作法医鉴定。且王某乙于2010年6月30日出院,现意识清晰,病情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乙虽然因心境障碍,在漯河市沙北精神病医院、漯河市精神病院孟庙镇卫生院、武汉市X路精神病院、武汉市武昌医院武东分院住院七次,但现在病情稳定,情绪无明显波动,精力恢复。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拒绝作法医鉴定,且根据本院调查,被申请人现意识清晰,病情稳定,不存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甲、郑某某的申请。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王某甲、郑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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