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师水平(已判刑)酒后在水冶镇珍珠泉门口停车场开车时将牛某某的轿车碰坏,牛某某让师水平赔偿损失,王某甲伙同师水平将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师水平(已判刑)酒后在水冶镇珍珠泉门口停车场开车时将牛某某的轿车碰坏,牛某某让师水平赔偿损失,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伙同师水平将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为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于2009年11月3日以8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师水平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证言和被告人户籍证明,师水平刑事判决书,牛某某伤情照片、调解手续、王某甲投案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洒后伙同他人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也予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