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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瑞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瑞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林牧场。

负责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忻芙蓉,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瑞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瑞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芙蓉,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达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瑞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宁波市鄞州恒润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屋架、行车梁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x元,构件进场安装付工程款x元,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x元,半年后付工程款x元。原告公司于2008年6月退场,现整体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已于2008年7月验收合格,并在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被告公司已开始土建,可视为原告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已通过验收,即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成就,但被告至今尚余x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7日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381元及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应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系宁波市鄞州恒润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工程中的厂房屋架、行车梁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分三次共付款x元,余下的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工程未进行验收及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图纸规定,故被告未予以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宁波市鄞州恒润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的屋架、行车梁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宁波市瑞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三张,证明构建于2008年4月17日进场,从而证明工程款x元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竣工初验报告一份,证明设计单位、被告公司及业主三方对钢结构工程车间工程进行初验发现钢结构存在若干问题的事实。

2.2009年8月2日因被告公司与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万盛分公司签订的防火涂料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未对钢结构进行二级防火涂料的施工,导致被告公司只能委托其他公司进行防火涂料的加工且支出x元的事实。

3.钢结构专项检查会议纪要二页及签到单一张,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会同原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专项检查后发生若干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构建进场的时间,且认为构建进场及安装完毕的时间应为2008年6月,但对原告主张的x元从2008年4月17日起计算利息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出明确反诉,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防火涂料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对被告证据3的会议纪要第二页及签到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日,俞某某参加过该会议,但只是简单交谈几句后离开。虽然在签到单上签过名,但签名时“钢结构专项检查”处是空缺的。会议纪要也未在当时形成,只是大概一周后,被告公司的王国庆告诉原告方,工程可进行总体验收,并向俞某某提供相关方已谈妥相关内容的会议纪要要求签字,俞某某在两页上均签上名字,而现在被告提供的第一页上的内容未有俞某某的签字,系已被替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系被告会同设计及建设单位三方对车间工程的初验结论,且有各单位的公章,对此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此证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暂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3即会议纪要的第二页及签到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会议纪要中第一页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会议纪要第一页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暂不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宁波市鄞州恒润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的屋架、行车梁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总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x元,构件进场安装付工程款x元,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x元,半年后付工程款x元。现原告已施工完毕退场。但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须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x元,构件进场安装付工程款x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该期间工程款x元应予以支付,且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2008年4月17日为利息的起付时间,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的工程价款利息4671.4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时止。此外,原告主张的工程验收后工程款及半年后工程款,但因该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验收后”系指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之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造的钢结构单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所称的已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分项工程包括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单项工程,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以采纳,故之后两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瑞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瑞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671.48元及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原告宁波市瑞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剑纳

代理审判员缪苗

代理审判员吴占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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