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银龙公司)、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金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军伟、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照军、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21时,杜某某驾驶豫x车沿平郏路行驶至龙门口村时将我撞伤,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我左眼睑裂伤、左眼球破裂伤、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右足拇趾骨折。治疗中杜某某支付了x元费用,其它费用经催要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金银龙公司、杜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宝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杜某某、金银龙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核实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宝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只有在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才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致害人。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本案原告请求赔付的标准数额较高,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杜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区X村时,将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步行的谷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左眼球破裂伤;3、右下肢皮肤撕裂伤;4、右足拇趾未节骨折。原告谷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x.47元;住院期间杜某某垫付x元。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建议休息、择期行左眼睑整形。谷某某住院期间称由其亲属谷某强和尚国要在医院护理,谷某某出具了其本人及谷某强、尚国要的误工证明及误工期间单位未发工资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其本人及谷某强、尚国要工作期间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谷某强误工97天,尚国要误工50天;谷某某日平均工资65元,谷某强日平均工资57.5元,尚国要日平均工资106元。谷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9月25日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评定,2009年9月27日作出评定结论,谷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谷某某兄弟二人,其父谷某定1939年8月出生,城镇户口;其母李爱花1937年4月出生,农村户口。谷某某提供有交通费票据1500元,因发生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并提供了2008年1月30日购买手机发票一张,价款808.55元。
另查明,豫x的所有人杜某某将该车挂靠在金银龙公司经营,该车于2009年1月8日被告在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付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评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宝丰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与原告谷某某肇事,致谷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存过错,杜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谷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造成谷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并给谷某某造成了损失,对此杜某某应对谷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同时因该肇事车挂靠在被告金银龙公司名下经营,金银龙公司应与杜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又因肇事车挂靠在金银龙公司名下经营后对该车在被告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金银龙公司要求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直接赔偿于谷某某,所以本案由杜某某、金银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宝丰公司替代承担。本院根据谷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治疗费x.47元;误工费从住院至评残之日共计108天,每天65元,108×65=7020元;护理费其中谷某强护理97天,每天57.5元,97×57.5元=5577.5元,尚国要护理50天,每天106元,50×106=5300元;残疾赔偿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九级伤残,x×20×2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30=2910元;营养费97×10=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城镇户口,1939年出生,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9567×9×20%)÷2=8610元,其母农村户口1937年出生,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3388×7×20%)÷2=27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谷某某请求赔偿的物品损失中的手机损失,根据购买时间、购买价格酌情考虑赔偿600元。其它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共计x.47元。因杜某某已垫付x元,对此部分谷某某已获得赔偿,所以再次请求不予支持。下余部分的x.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1186.47元,应由被告宝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1186.47×70%×100%=830.53元,剩余355.94元由谷某某自己承担。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不超过x元的总额,应由被告宝丰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手机)600元,亦应由被告宝丰公司承担。以上被告宝丰公司共应承担x.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x.03元。
二、被告杜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394元,由被告杜某某、平顶山市金银龙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