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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唯一星城国××房。

负责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审被告冯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为被上诉人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279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8时,冯某驾驶湘A×××××小轿车在长沙县X镇六角塘叉口地段与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彭某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共计13318.88元(该款系冯某垫付)。长沙市第八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建议全休一个月。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6日、2011年2月7日、2011年3月9日彭某在长沙市第八医院分别进行了门诊,用去医药费2480.3元,同时每次就诊后,就诊医院均开具了一个月的病假证明,共计120天。因伤未愈,彭某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长沙县X镇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616元;至此,彭某共用去医药费19415.18元,治疗和休息时间共计182天。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长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彭某遂于2011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冯某于2010年3月17日为湘A×××××小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强制责任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彭某伤前系湖南广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架子工,月工资为5400元;3、彭某还提交交通费票据488元、800元租车费收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彭某人民币37000元;

二、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3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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