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77岁。
被告潘某,女,50岁。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经多方寻找杳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4年6月份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讯。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自200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起诉与其离婚,经公告现被告仍下落不明,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