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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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9月2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移送至衡东县公安局。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在双峰县、衡东县采用麻醉的方法,抢劫作案2次,抢劫金器、手机等物。

1、200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县X镇打牌时认识了贺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说自己有迷药,提议选择卖淫女下手搞麻醉抢劫。贺某某表示同意并提议双峰县的妓女多,就在那里搞。4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贺某某一起窜至双峰县X镇,将卖淫女赖某某约至该镇“某某宾馆”嫖宿,在嫖宿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给赖某某喝了放了迷药的旺仔牛奶。在赖某迷后,被告人曹某某抢走赖某中桥手机1部,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及金耳环1对,价值近四千元。

2、200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和贺某某商量作案,窜至衡东县X镇,将在“某某\"发廊里做事的康某某、谢某某喊到陈某甲经营的旅店,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迷药放进罐装饮料中。待康某某,谢某某昏迷后,被告人曹某某和贺某某抢走康某某金耳环1对,抢走谢某某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晚11时许被醴陵市公安局黄某坳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康某某、谢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肖某某、刘某、易某某、王某戊、王某己、贺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康某某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05年6月1日的协查通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醴陵市公安局黄某坳派出所2010年8月28日抓获曹某某的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0年9月7日关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到新塘对案的情况说明,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5)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05年4月27日明传电报,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短时间内采用相同的方法,实施两次抢劫;两次抢劫的被害人共三个,系被害人较多;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较大。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

人民陪审员许素珍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肖某;校对:陈某丽;印15份;2010年11月1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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