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润姣,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第三人陈某某因经营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8万元,现已逾期,第三人陈某某无力偿还。然而被告郭某某曾借第三人陈某某55万元至今未还,第三人陈某某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原告权利受损,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55万元欠条属实,但被告并未直接借第三人现金,而是由赌债转来。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属实,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确由其他债务转移而来,但第三人从未与被告赌博过。
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陈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第三人欠原告人民币58万元,还提供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第三人款5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这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此两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郭某某欠第三人陈某某55万元是否为赌债的认定。被告郭某某主张他出具给第三人陈某某55万元欠条是因他欠案外人周某某赌债55万元,而周某某又欠陈某某款,周某某要他代为归还陈某某借款形成的,而他与周某某的债务属赌债,应不受法律保护。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录制他与周某某通话的录音笔。第三人陈某某认可了被告郭某某与他的债务确由周某某转移而来,但他本人从未与郭某某、周某某赌博过。本院认为,通过对周某某的核实,周某某表示他并不知道郭某某所称赌博一事,他只是顺着郭某某的口气劝郭某某愿赌服输而已。通过对该录音内容分析,确大多由被告郭某某提起他与原告不熟,原告不应将赌债提起诉讼,周某某多是劝他清偿债务,并没明确表示诉争债务就是赌债。通过对郭某某和周某某的陈某,郭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确有业务往来。综上,被告郭某某对其主张的他与周某某之间的债务属于赌债,仅提供录音笔1份证据,无法证明赌债的形成过程,且周某某在录音中亦未承认赌债一事,故被告郭某某主张诉争债务为赌债一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分析与认定,本案认定如下:被告郭某某欠案外人周某某款55万元,而周某某又欠第三人陈某某债55万元,三方协商,由被告郭某霜归还第三人陈某某款55万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出具1张金额为55万元的欠条给陈某某。而第三人陈某某在经济往来中又拖欠原告朱某某款58万元,且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了欠条1张给朱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是亲戚关系,尽管自己没清偿原告朱某某债务能力,他没有对被告郭某某行使债权。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某在对被告郭某某享有债权的同时,对原告朱某某负有债务,而第三人陈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系亲戚关系怠于行使债权,损害了原告朱某某的权益,原告朱某某因此提起代位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以与原告朱某某不相识,且与原告朱某某未发生经济往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郭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周某某之债属赌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郭某某应依法清偿原告朱某某的债务,第三人陈某某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被告郭某某、第三人陈某平未及时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超过被告所欠第三人的55万元债务,本案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55万元,第三人陈某某对该55万元债务的清偿承担连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兴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颜君玉
撰稿:董兴国;校对:颜君玉;印8份;2010年11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