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广西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桂林中核建筑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桂林中核建筑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某娟和人民陪审员韦某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宣文,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6年10月19日,合山市人民政府将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合山市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承建。2006年12月1日,恒华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桂林中核公司,由桂林中核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某负责该工程的承建工作。2006年12月初,被告王某与经营红砖厂的原告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红砖,待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原告遂从2006年12月起向被告王某供应红砖。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9430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支付一半,余款于同年10月底付清。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所欠款项,否则将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自行处理。但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王某都未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桂林中核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应对承建工程期间所欠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94300元及利息约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09年11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算清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王某向原告购买红砖及所欠款项的有关事实。
2、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由被告桂林中核公司负责施工。
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王某是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承建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桂林中核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书,而其提供的结算单和承诺书仅有王某的签名,在王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查实。同时,结算单没有数量、价款等最基本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不能证实真实的买卖关系。2、王某不是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的职工,被告桂林中核公司从未授权王某对外设立债务。故即使结算单和承诺书是真实的,也只能体现出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无关。3、原告要求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既然原告以王某系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由要求中核公司承担责任,则本案的被告应只是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现原告诉请王某和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原告承认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而王某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其购买红砖的行为若属实,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中核公司中核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承建的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王某而是周军良及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只承建该工程的部分项目。
2、(2010)桂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本身为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不是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的职员。同时证明王某与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的业务来往只与合山市X区的施工工程有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王某不到庭的情况下,难以查明其真实性。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周军良,而非王某。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该份证据的出处和原件,不能查明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仅有王某的自述,也不能证明其是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无法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同时在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王某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对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提供合同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供合同书的内容有很大的差异,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之间之所以有差异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不完整,故本院对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可以挂靠任何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提供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协商,约定由原告经营的红砖厂向被告王某所施工的工程供应红砖。原告从2006年12月起向被告王某供应红砖。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进行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货款294300元。同时被告王某按结算的结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9月支付所欠货款的一半,余款于同年10月底付清。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否则将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自行处理。但之后,被告王某一直未支付所欠款项。
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合山市人民政府将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工程发包给恒华公司承建。2006年12月1日,恒华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安某、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恒华公司与被告桂林中核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桂林中核公司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为周军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曾向原告韦某购买红砖,并尚欠货款294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承诺书均未加盖被告桂林中核公司的公章,仅有王某签字,而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又不认可王某是该公司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是桂林中核公司的项目经理和被告王某向原告韦某所购红砖用于合山市中心市场改造工程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王某向原告韦某购买红砖的行为为王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桂林中核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韦某货款294300元及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4.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韦某娟
人民陪审员韦某周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