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邓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
被告肖XX,男,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廖XX,男,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被告肖XX之妻。
原告邓某与被告田XX、肖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王XX、被告田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肖XX及委托代理人廖XX、刘XX、证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11时许原告将郴州市XX物流的两包服装委托被告田XX领取并用三轮车拖到郴州市XX总站,交郴州至XX客车主——被告肖XX托运,被告肖XX收货时安排被告田XX放在客车驾驶位后边一包;另一包放在车的后车厢里。到下午2时许,原告只收到一包货,另一包价值8520元的货未收到。当天原告即赶到失货地点郴州XX总站,被告田XX告知原告,是被告肖XX在车上丢失的货。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但被告肖XX对货款赔偿的数额有争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承担丢失货物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8520元及XX润损失260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品清单及价格单1份,拟证明丢失的一包服装清单及价格。
2、“我该怎么办”文章一篇,拟证明被告田XX向郴州日报社记者陈述当时丢失货物的情况。
3-4、运货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XX从郴州市XX物流公司领取两包货物。
5-6、株洲XX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各一份(货号为XX-1、XX-1),拟证明丢失一包货物与被告田XX领取的货物是一致的。
7、“谁拿了我的包裹”文章一篇,拟证明原告的货物由田XX领取后交被告肖XX的车上。
8、证人刘XX出庭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刘XX是郴州日报社记者,他对本案所涉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录音等采访报导工作。
被告田XX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这么高价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田XX提交了下列证据:
9、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田XX及知情人李XX案发后在郴州北湖公安分局北湖派出所接受询问的问话记录,证实田XX将两包货物放到肖XX的湘LXX车上事实。
被告肖XX辩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邓某诉称被遗失的货物已交付肖XX托运;被告肖XX与原告邓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托运关系,其诉称货物遗失的责任不在被告肖XX,故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XX没有提交证据质证。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俩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田XX对2-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遗失货物的价格。被告肖XX对2-8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邓某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肖XX对证据9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俩被告对证据1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田XX拖运两包服装中丢失那一包服装的数量及价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可对丢失服装的价值认定作参考。证据3-8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9系被告田XX的陈述和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被告田XX的陈述应以其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证人李XX未到庭质证。故证据9不能作定案的依据。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3日,经营服装生意的原告邓某委托被告田XX到郴州北湖市场“XX物流”领取原告邓某的服装两包,用三轮车拖至郴州XX总站,交郴州至永兴XX客车上,然后让客车驾驶员带运到XX。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田XX从“XX物流”领取原告邓某的服装两包(编号分别为XX和XX),并用三轮车拖运到XX总站。被告田XX见被告肖XX驾驶的去永兴XX的班车准备发车,于是,将原告的两包服装装进该班车上,因驾驶楼装不下,被告田XX便从驾驶楼背了一包服装下了车。下午2时许,被告肖XX驾驶的班车到达永兴XX后,原告邓某只收到编号为XX服装一包,而另一包服装未收到。即日原告邓某来郴州找到被告田XX及相关人员,要求协商处理此事,因未找到被告肖XX协商调解未果。故原告邓某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邓某在本案发生纠纷之前,曾多次委托被告田XX到“XX物流”领取货物并以每包服装为10元的报酬,将服装拖至XX总站。然后由被告田XX直接装上去永兴XX的客车上,让客车司机带运到XX后,客车司机凭收货单向原告收取每包服装为10-20元的报酬。而本案被告田XX并未将收货单交给被告肖XX,被告肖XX只收取了一包服装的带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雇佣)合同纠纷。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邓某与被告田XX约定,将原告的货物(服装)运至指定的地点,由原告付给被告田XX一定报酬,原告邓某与被告田XX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田XX未尽到注意义务将一包服装丢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与被告肖XX无任何书面和口头的约定;即使被告肖XX带运了原告的一包服装到XX,也是依惯例行使的一种劳务关系。被告田XX认为两包服装均装进了被告肖XX的车上这一事实,只有被告田XX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肖XX也只认可驾驶楼的一包服装在车上。故被告肖XX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肖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价值为8520元的一包服装,虽提供了售货清单,但不能证明被告田XX所领取的两包服装的数额、种类和价值就是售货清单所载明的内容。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未保价的托运行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丢失物品价值认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诉请中要求赔2600元的XX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3000元。此款限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XX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40元,被告田XX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郭蓉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