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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山市里兰矿务局办公大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宣文,被告陈某,被告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因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又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豪和公司在合山市X路开办有一茶庄,并委派被告陈某在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25日期间对茶庄进行管理。期间该茶庄从原告经营的粤来经营部赊购了啤酒、饮料等货物,共计19933元。后经原告追索,该茶庄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追款,陈某只签字认可欠下货款,推说待领导批示后就给付余下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及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茶庄是豪和公司开办的,其当时系豪和公司的职工,接受公司委派管理茶庄,应由豪和公司承担责任。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豪和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其财务账上也没有该笔应付账款的体现,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豪和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及被告豪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豪和公司对待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豪和公司的结算方式为本月结算上一个月的账目,该笔9000元的货款有重复做账的可能,同时豪和公司账目上没有该笔应付账款的体现。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书由当事人陈某撰写,并有时任豪和公司的相关领导对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确认,被告豪和公司对说明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情况说明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合山市X街X号经营“合山市城中粤来经营部”,主要从事日杂百货的批发和零售。被告豪和公司曾在合山市X路开办有一茶庄,取名“中路茶庄”,并曾委派被告陈某对该茶庄进行管理。陈某在管理茶庄期间,从原告经营的“合山市城中粤来经营部”购买了啤酒、饮料等货物。其中2006年4月和5月,陈某以茶庄的名义从原告处赊购了啤酒、饮料等货物共计19933元,茶庄支付了其中的10933元,余款9000元一直未付。后因原告追索,陈某便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说明书一份,时任豪和公司相关领导的陈某、甘东威也分别在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欠有货款,并要求原告先开具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给豪和公司,等报帐得款后再支付给原告,但该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路茶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管理的“中路茶庄”于2006年4月和5月期间在原告彭某经营的“合山市城中粤来经营部”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了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以“中路茶庄”名义赊购货物后,至今尚有货款9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接受公司的委派对“中路茶庄”进行管理,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路茶庄”承担。而“中路茶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因而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豪和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应付价款自2008年12月25日至今的货款利息1200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彭某货款9000元及利息12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广西合山豪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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