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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认为一审采信的证据不能足以确定王某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为了工作而受伤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马某某,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第三人王某的申请,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受伤的经过为:二00七年九月六日上午上班时,王某和同事胡云华、王某芳三人一起抬布料,从一楼抬到二楼后,王某腰部出现麻木感,上身不能弯曲。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为:2007年9月8日上午,王某去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第五腰椎后滑脱+1.2cm,4-5间隙变窄。认定依据和结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满南阳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诉称:被告仅依据云阳镇卫生院(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违背程序,结论必然错误。王某提供的云阳镇卫生院(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2007年9月8日拍片诊断是虚假的,经查,王某在2007年9月8日根本没有在医院缴费拍片的记录,医院记录上由涂改过的2007年9月9日的拍片记录,X号拍片,X号出具的拍片证明必然是假的,且经调查王某提出的受伤当天的工友,这些证人均证实没有见到王某当天受伤。被告偏听偏信,没有认真核实证据,草率定论,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08年9月27日向南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南阳市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了复议申请,但六十日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书证5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1、2008年10月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2、2008年6月4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原告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4、《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第三条理由的说明》;

5、南召县X镇卫生院(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9月7日-9月10日的检查记录(复印件)4页。欲证实拍片人是享受医保的王某,不是本案的王某。

第二组:证人证言四份,欲证明他们原来为王某出具的证言内容不真实。

1、牛xx(又名牛xx)证言一份,内容为:08年3月王某找我写证言,我说你的事我从头到尾都不知道我不写。后来她自己写一份让我抄,我说我不会写字,她让我闺女抄了给我念,我说你写的大部分我都不知道,她说没啥大不了的事,你签字按指印就是。

2、王xx证言一份,内容为:我没有和王某一起干活,对她情况不清楚,她找我出证言说是腰脊骨脱落,我因为面子问题给他作了份证言。

3、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当日曾与王某一起抬布料,到车间后王某说腰疼,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当时给王某出具的证言是她写过让我照着写的,现在厂里抬布料不再用人抬是用吊机。

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就王某受伤一事向其做过调查,当时说的是实话。给王某做的证言是她说的,抬布是事实,说腰疼记不清了,现在厂里改用吊车吊布料。

第三组: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原告职工发生工伤,均能自动享受工伤待遇,为何某某不提出其行为和表现与其说法明显不相吻合。

1、张xx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在厂干活,有一次脚部受伤,在家休息25天,厂药费全报,工资全发。

2、王x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因2007年1月份,在厂里开发电机,左腿骨折,在医院治疗,药费、手术费等一切费用厂里全部开销,并工资照发。

3、张xx证言一份,内容为:王某07年9月份请假后半月左右,我、胡xx和顾xx三人去看望她(按照惯例职工有病,工厂都去看望),去后聊了一会儿,没有说病因和其他。

第四组:原告的财务帐页两张和工资表一张,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原告职工发生工伤,均能自动享受工伤待遇,为何某某不提出其行为和表现与其说法明显不相吻合。

第五组:南召县云阳卫生院职工李xx所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多年临床经验,腰椎滑脱1.2公分的病人,应该不能正常工作。

第六组:南召县云阳卫生院职工王xx所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科室工作程序历来为患者先登记编号,随即拍片。

第七组:南阳日报《这个冬瓜重达110斤》的报道,欲证实100多斤重物,两人抬搬属于正常,原告车间安装吊车是提高工作效率,与本案工伤无关。

被告辩称:2008年5月30日王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王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当日受理,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于2008年6月4日向王某所在单位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发出《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2008年6月19日对王某受伤情况提供了相关材料。因单位认为王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且单位从未发生过工伤事故,所以我局于2008年6月26日去单位对当时在一起干活的王某同事胡云华和王某芳作了调查。从调查情况看,王某2007年9月6日抬布料扭伤腰的情形是属实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我局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局在认定王某为工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3、王xx、胡xx、牛xx、杨xx、王xx、齐xx的证言各一份;

4、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5、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南召县X镇卫生院)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6、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某于2006年2月X号到本公司上班,于2007年9月X号离厂;

7、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

8、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6月4日向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发出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送达的详情单;

9、被告分别对王xx、胡xx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10、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送达的详情单。

同时,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作出该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我在原告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造成人身伤害应属工伤,原告以“其他工作人员从未出现过工伤事故”来否认我受伤为工伤没有道理。我在离开原告公司半年后提出要求工伤赔偿,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在我出事后,抬布料改用吊盘,不再由人直接抬也侧面证实我的伤是工伤。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二份证据:

1、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07年9月9日开出的X线透视会诊报告单,编号3473,欲证实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系依据该X线透视会诊报告单作出,两者时间相符,结论一致。

2、洛阳正骨医院2008年3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诊断:L4、5滑脱。意见:住院手术治疗。

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2、3、4无异议。对5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王某是否参加医保不清楚。第三人称,王某用的是其丈夫的医保卡,当时是为了省钱。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牛春x”不是“牛清x”,王某贵的签名不真实,对两份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两份证言是伪造的。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的说法能证明工伤存在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两名证人都认可写证言和被告调查时本人签字的情况,证人证明了王某受工伤的事实、一些情况说记不清了是有顾虑。对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第三组证据中1、2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证明不了第三人不是工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申请表是同一种笔迹填写。“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治结论”应由医生填写,主治医师签名为“崔春雨”,此人身份不明,且与被告举证的诊断证明中的李景田不是同一个人。确诊时间出现了五个不同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齐xx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王xx的证言与笔录相互矛盾;对证据5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上显示不出曾经拍片,工伤认定书中的表述为“……9月8日拍片诊断为……”,诊断证明不是拍片报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表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且作调查的工作人员有无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举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发给原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核实情况”一栏中,没有“情况属实”四个字,但被告存档的和发给他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均有上述四个字,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一致。“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一栏中,有“职业病”一条,未将此划除,而第三人报称的伤病,明显不是职业病。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拍片报告单是9月9日所出,不是被诉行为中认定的9月8日,且该片证实第三人腰椎间盘存在病变。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牛xx(牛xx)、王xx(王xx)的证言,因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人身份且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三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王某系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9月6日上午王某上班与同事胡xx、王xx一起抬布料后觉得腰部不适,经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于2007年9月9日诊断为:“第五腰椎后滑脱+1.2cm,4-5间隙变窄”。王某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受理申请后,通知了原告单位举证,并到原告单位对2007年9月6日上午与王某一起抬过布料的两名员工胡xx、王xx进行了调查,经过审查后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满南阳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案中,x光拍片报告不是规定的应提交材料,被告对王某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卷内所附的2007年9月9日南召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当事人对王某就诊拍片的时间有争议,但无论是9月8日还是9月9日拍片,与医院9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并不矛盾,符合逻辑。拍片报告与诊断证明认定的伤情一致,故被告在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称:“拍片诊断为……”并无不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治结论”一栏,签名的医师“崔春雨”,与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李景田”虽非同一人,就诊时间、地点、医疗机构也不相同,但诊治结论与诊断证明内容相符。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是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被告要对其中的内容进行调查审核,其作出工伤伤情认定的依据是诊断证明而不是申请表。至于受伤部位的认定,第三人王某的陈述应与医院的诊断证明指的是同一部位,只是王某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不能运用准确的医学术语表述。结合整个案情来看,这之间并不矛盾,王某所说的脊椎即指腰椎。另外,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显示,其工作人员到单位调查时,首先说明了自己的身份及调查事项。原告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是违法执法,不能成立。《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的“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认定“王某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虽没有将“职业病”一项划去,但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认定的基本事实均可当然排除该选项,并不影响理解。被告这里适用的两条规定虽受《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统一格式所限,没有引用到具体的款项,但已经指明了王某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且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故该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至于原告所持的文书中虽缺少“情况属实”字样,但从通知书的前后内容看,该处属于遗漏,不会得出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或待属实”的结论。这一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质疑,缺少认为其不是工伤的直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所认定的受伤事实。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李景新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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