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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贵港市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以下简称驾驶员联合会)、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南交警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敦建,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住所地:贵港市交警支队内。

负责人冼某,该会会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平南县X镇瑞雁大道。

负责人李某丙,大队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贵港市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以下简称驾驶员联合会)、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南交警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敦建,被上诉人林某乙、驾驶员联合会和平南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曾晖,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0时05分,林某乙持B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驾驶员联合会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X348线16KM+500M路段时,遇陈雪英带领刘某从林某乙行向的左侧横过道路右侧,林某乙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陈雪英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致陈雪英、刘某倒地,造成陈雪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乙、陈雪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后,受害人亲属刘某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作出贵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桂x号车由平南交警大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某乙系执行平南交警大队的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

刘某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医院证明,刘某住院期间前2周留陪人贰人,后期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需全休3个月。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89154.11元已由林某乙及平南交警队支付。刘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1日对刘某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刘某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林某乙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VIII级(八级)伤残。

另查明,刘某系刘某的儿子,刘某的户籍登记在桂平市X村白石屯X号。

根据刘某的请求,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核定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未获赔偿的损失有:1、护理费8810.20元(43.40元/天×20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40元/天×113天),3、营某4060元(20元/天×203天),4、交通费379元,5、残疾赔偿金23880元(3980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13500元,以上合计5514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经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调查取证,取得充足的证据材料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乙、陈雪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刘某认为受害者陈雪英、刘某不是从林某乙行向的左侧横过道路右侧,交警的认定错误,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由林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某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不能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因此,对刘某上述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桂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林某乙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陈雪英承担40%的民事责任。林某乙应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不足的部分由林某乙的雇主平南交警大队赔偿。

刘某住院治疗14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某。刘某只请求护理费113天加全休3个月共203天依法有据,也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准许。刘某主张其重伤后一直由其父亲刘某护理,刘某是在(略)居住,工作在城镇,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2587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刘某未能提供刘某从事何种职业,月收入是多少的证据,刘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每天43.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营某,有医院证明应予以支持,但刘某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依照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和相关规定酌情支持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刘某提供的票据和住院时间长短的情况,其请求379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住宿费、伙食费,因刘某未提供相关票据,且该损失并没有在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损失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刘某的户籍在农村,其主张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据不充分,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刘某在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使其幼小的心灵蒙受巨大的打击,严重地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婚姻家庭生活,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林某乙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林某乙的过错大小、造成损害的后果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刘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林某乙赔偿13500元。综上,刘某请求赔偿的损失55149.2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5149.20元给原告。因保险金已足够赔偿刘某请求赔偿的损失,本案其他被告不再赔偿。林某乙及平南交警大队已为刘某垫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5149.20元给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林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林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是学龄儿童,长期跟随父亲刘某生活,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农村生活的情况下,以户籍登记来认定上诉人属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3、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140天加病假90天计算为230天,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为12562元,一审判决仅支持203天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应由林某乙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某乙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92706元,护理费12562元,鉴定费17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驾驶员联合会对林某乙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乙、驾驶员联合会和平南交警大队共同辩称,1、上诉人在事故中虽没有责任,但并不等同于全部责任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刘某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某英应负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属城镇居民,刘某只是将户籍迁至崇左市X镇,不能证实刘某在太平镇工作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太平镇生活。3、上诉人认为刘某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的情况下,按农林某乙业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刘某于1990年2月26日将户口从桂平市X乡迁至其胞兄刘某林某乙即崇左市X区。刘某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在崇左市X区火电厂幼儿园读大班,2010年9月1日至今在桂平市X镇中心校就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南交警对的垫付医疗费用89154.11元未作主张。桂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何标准计算3、林某乙与驾驶员联合会是否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果关系,经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且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上诉人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主张应由林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林某乙和陈雪英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一审确定由林某乙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雪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崇左市X区火电幼儿园的证明及桂平市X镇中心校收费收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属在城镇学校在读的学龄儿童且其父刘某户籍在崇左市X区,因此,对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以上诉人的户籍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2706元(15451元/年×20年×30%),护理费为12562.08元(22587元/年÷365天×203天)。

关于林某乙与驾驶员联合会是否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明,林某乙所驾驶的桂x号普通客车属平南交警大队所有,驾驶员联合会只是桂x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作为登记车主的驾驶员联合会对该车并无实际的控制权和使用权,而林某乙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南交警大队承担。故,上诉人主张林某乙与驾驶员联合会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2706元、护理费为12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营某4060元、交通费379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合计127727.08元。因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刘某和陈雪英各占55000元。本案刘某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62727.08元,由林某乙承担60%即37636.25元,该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后赔偿33872.63元。保险免赔部分即3763.62元,由平南交警大队承担。平南交警大队已垫付了上诉人医疗费用89154.11元,但平南交警大队对该款未主张。故对平南交警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平南交警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追索。因上诉人已放弃陈雪英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陈雪英承担的40%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272.62元给刘某;

三、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刘某3763.62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504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204,由刘某承担600元,由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2604元;二审受理费1095元,由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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