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万发、张文旭、苏东升(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在甘州区X街什字骗租张瑜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谎称去化肥厂后门处。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采取用电警棍、刀子威逼等手段,抢得张瑜现金70元及价值80元的小灵通手机一部,并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捆绑被害人的双手、双腿,封住其嘴巴,遗弃在张掖火电厂附近,之后将被害人的出租车开到市X路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犯蒋万发、张文旭、苏东升的供述、被抢劫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同案犯蒋万发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