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阎(闫)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阎宏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阎宏某系业务关系。2004年7月7日,因欠王某某货款,阎宏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王某某(x)元贰万伍仟零五十元整。闫宏某2004年7月7日”欠条右上角载有“小车”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阎宏某不承认是借款,认为是王某某用车换货所发生的欠款。因王某某提供的是欠条,且欠条上确实载有“小车”字样,确认本案系欠款而非借款。阎宏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辩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阎宏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阎宏某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可以随时主张,且阎宏某在庭审中认可王某某向其催要过欠款,故对阎宏某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阎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阎宏某王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阎宏某负担。
上诉人阎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阎宏某为王某某打的欠条手续并非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换取熟料的小车也作为了办公设施。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阎宏某所说不是事实,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加盖有公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阎宏某为王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王某某据此要求阎宏某归还欠款x元,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阎宏某上诉称为王某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小车也作为厂里办公使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阎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