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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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与被告吴某某、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清丰县交通运输局、郝某己、郝某庚、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郝某林之父。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曾用名郝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郝某甲之长女。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郝某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朱某某之三女。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郝某林之妻。

原告郝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郝某林之女。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郝某丁之母。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所(略)。

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局局长。

清丰县X路管理所、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郝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X路X路东。

负责人王某辛,该公司经理。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与被告吴某某、清丰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X路管理所”)、清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郝某己、郝某庚、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代理人郝某乙,朱某某的代理人郝某丙,程某某(郝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敏和被告吴某某,农村X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交通局和农村X路管理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印,郝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郝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宁,华盛集团、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诉称,2010年6月23日晚7点半左右,被告郝某己以为其安装灯管为由驾驶豫x“嘉陵110型”摩托车,把被害人郝某林载走,直到晚上23点左右,被告郝某己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清丰县福东线双庙乡X村被告吴某某施工路段时,由于路面施工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害人郝某林当场死亡,被告郝某己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吴某某在该路段施工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致使该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把该施工路段的承包权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某某承包,且不及时清除路障,疏于管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丰县交通局做为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的上级主管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某己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载着被害人郝某林,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摩托车车主被告郝某庚把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郝某己使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郝某林死亡的法律后果,对于该事故的发生都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x.56元计算20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的职工收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郝某丁为x.23元、母亲朱某某为x.35元、父亲x.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x.1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华盛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职务行为,有什么过错应由华盛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辩称,我所将施工路段承包给了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被告吴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因正在施工,禁止通行,不存在清除路障及疏于管理问题,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身亡,我所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我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我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局虽然是农村X路管理所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农村X路管理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承包施工工程某农村X路管理所的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局无关。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郝某己辩称,这次事故是因施工方堆放障碍物,占据路面造成的,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郝某林饮酒过量驾驶摩托车,也是这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这次事故中,我身受重伤,也是受害者,也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郝某庚辩称,事故发生前几天,被告郝某己将我的豫x“嘉陵110型”摩托车骑走,我催要了几次,郝某己没有给我,不料在6月2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交通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是实际驾驶机动车的人承担责任,而我在本次事故中,对车辆已失去了控制,既不是实际驾驶人,同时也询问了郝某己,郝某己说有驾驶证,我尽到了义务,我不存在过错,不予赔偿四原告。

被告华盛集团辩称,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与农村X路管理所签订有施工合同,施工方为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在濮阳办理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拥有独立的财产,自负盈亏。应当由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辩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51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此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违法驾驶造成的,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与有无警示标志无关,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和请求:

1、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0年6月23日23时许,郝某己、郝某林驾驶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丰县福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庙乡X路X路面时,致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郝某林当场死亡,郝某己受伤,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综合调查: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郝某己、郝某林二人间是由谁驾驶的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

2、农村X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交警队询问吴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农村X路管理所把施工路段交给了吴某某承包,并不是华盛集团,且吴某某不是华盛集团的项目经理。

3、清丰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郝某庚;清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郝某己没有驾驶资格。该两份证据证明郝某庚将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郝某己有过错。

4、郝某己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郝某林一直义务帮郝某己换灯管。事发晚上,郝某己把郝某林从家接走,一起喝酒,没有把郝某林安全地送回家,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县车管所地点以前路段一直由郝某己驾驶摩托车,从事发现场也能推定是由郝某己驾驶的摩托车。

5、郝某己的妻子在交警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十几分钟,郝某林的妻子程某某给郝某林打电话,在电话中,郝某林的妻子听郝某林说让郝某己开慢点,听不见。附郝某己妻子的手机号码与郝某林通话清单。

6、提供郝某国、郭向巧、郝某恒证言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通行的路段比较狭窄,现场照片显示应该是郝某己驾驶的摩托车。

7、交警队对郝某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儿子郝某己驾驶摩托车摔倒在施工路段石头上。

8、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郝某林系因车辆侧翻、撞击、摔跌等致颅脑严重损伤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9、郝某林与程某某结婚证、户口本、庄头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郝某林是亲属关系、郝某丁的出生日期及赔偿年限。

10、濮阳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及庄头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郝某林母亲无劳动能力。

11、郝某林的工作证一份:证明郝某林生前是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兴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铲车司机。

12、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兴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林系该公司职工,职务是铲车司机,自2008年3月份上班,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2000元。

13、李XX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林自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一直租住李XX的房屋。保定市北市X路居民委员会盖章说明以上事实属实。

14、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500元。

被告吴某某、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和华盛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与农村X路管理所签订有建设工程某工合同,该工程某命吴某某为项目经理,全部委托吴某某进行施工,该路段中心黄某西只被破坏了0.4米,如果按照正常规则靠右行驶,行车一点不受影响,主要原因还是酒后、无证、超速造成的,受害方有责任;当时设有警示牌,但出事时没有了;村委会不能作为证明机构对郝某己父母无劳动能力进行证明;原告提供的500元交通费都是濮阳的出租车票据,不可能产生这么多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郝某林是农村户口;保定市北市X路居民委员会、李XX出具居住证明和原告出具郝某林的工作证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郝某林是铲车司机,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郝某林工资条,只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取得铲车驾驶资格的证据,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其他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某证:证明吴某某具有交通专业任职资格。

2、培训证:证明吴某某在监理业务培训合格。

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车辆管理所证明和对郝某己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林、郝某己均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在对此路段应当熟悉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右侧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将工程某包给了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吴某某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应该以吴某某当庭答辩为准,同吴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其他无异议。

被告交通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农村X路管理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交通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农村X路管理所把工程某包给了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吴某某是该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合法,无任何过错。

2、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委托吴某某为项目经理。

被告郝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郝某林与郝某己不存在帮工关系,不是郝某己驾驶的摩托车,是郝某林驾驶的摩托车。郝某己也是受害人,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郝某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农村X路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

2、现场照片:证明公路上堆放的障碍物超过了路中心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3、交警队询问程某某笔录:证实事发前一天晚上摩托车在郝某林家存放,事故发生前几分钟,程某某和郝某林通电话说快到家了,说明是郝某林驾驶摩托车。

4、交警队询问郝某己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郝某林驾驶摩托车。

5、郝某己的血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郝某己并没有超过酒精浓度,能够精细地驾驶。

6、郝某林的血乙醇检验报告,证明驾驶已经失态,并有了意识障碍,郝某林饮酒过量,也是造成这此事故的原因。

被告郝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郝某庚对此事故无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其他同被告郝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8日,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与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将清丰县X乡境内,X008双庙--纸房,庄头段路面维修工程某包给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吴某某,施工期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合同价款x元。在施工期间,该路X路东侧长16米、宽3.9米长方形路面为正在施工路段,该路段中心黄某西被破坏0.4米,南北方向未设警示标志。2010年6月23日23时许,郝某己、郝某林驾驶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丰县福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庙乡X路X路面时,致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郝某林当场死亡、郝某己受伤,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郝某林系因车辆侧翻、撞击、摔跌等致颅脑严重损伤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郝某林、郝某己均未戴安全头盔。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郝某林、郝某己二人间是由谁驾驶的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郝某林系清丰县X乡X村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8月10日与程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丁。清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郝某林于2010年6月3日申请办理了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申请办理其他类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原告提供河北省徐水县兴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作证卡,证明郝某林2008年3月上班,是铲车司机,月工资2000元,并提供河北省保定市北市X路李庆中及居民委员会证明,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郝某林在此连续居住超过两年。濮阳公安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郝某林血乙醇浓度为60.65mg/x(血乙醇浓度与症状的关系:50-79mg/x反应为话多、失态,某些感觉障碍)。郝某林父亲郝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集体户口。郝某林母亲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及庄头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郝某林母亲无劳动能力。郝某林大姐郝某乙、二姐郝某丽、三姐郝某丙均系成年人、农业家庭户口。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郝某庚,该车2010年6月20日由被告郝某己借用,清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无郝某己申请办理任何类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濮阳公安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郝某己血乙醇浓度为7.59mg/x(血乙醇浓度与症状的关系:20mg/x反应为精细技巧失灵,如开车技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500元。原告已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吴某某代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支付的现金x元,已收到被告郝某己的现金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郝某林、郝某己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违反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郝某林和郝某己是由谁驾驶的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郝某己没有驾驶资格借用郝某庚的摩托车,如果是其本人驾驶,本人是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又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没有按照规定控制好安全速度,没有完全有效地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郝某林驾驶摩托车,郝某己借用郝某庚的摩托车,应为摩托车实际控制人,郝某己明知郝某林喝酒后而让其驾驶,且是在郝某林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其驾驶,也没有有效地提醒其佩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应控制安全速度等,存在明显过错,郝某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郝某己辩解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郝某林在此次事故中,因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郝某庚辩解自己尽到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予赔偿四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郝某林,户口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生前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兴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20年,为x.20元,应予支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6个月,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郝某林女儿郝某丁的生活费为x.23元,请求偏高,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3388元计算至18周岁,郝某丁的生活费应为x元。郝某林父母郝某甲、朱某某的生活费均请求x.35元,郝某甲53岁,系非农业集体户口;朱某某54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朱某某虽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椎间盘膨出、突出,双侧髋臼轻度发育不良,左髋关节退变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原告郝某甲、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所谓无劳动能力,一是指因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这种情况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二是指因年龄较大,而丧失劳动能力,这种情况一般指60周岁以上;三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故郝某甲、朱某某均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应赔偿的被扶养的法定条件,所以其请求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据实认定为50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x元较为适宜。

上列各项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郝某丁的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本院认为,受害方郝某林、郝某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在施工中,不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没有有效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车主郝某庚,将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在该路段施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华盛集团辩称,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虽是华盛集团的分公司,但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华盛集团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辩解,驾驶人违法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与有无警示标志无关,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辩解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该驾驶车辆、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虽然对该事故路段具有管理责任,但已与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并没有过错,其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交通局虽然是农村X路管理所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农村X路管理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承包施工工程某农村X路管理所的行为,交通局并无过错,其辩解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0元,由施工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主郝某庚应承担2%的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郝某林、郝某己二人之间是谁驾驶的摩托车,其责任均担较为适宜,郝某林、郝某己各承担34%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x元,郝某己承担x元。即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承担x.20元的30%,为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36元;被告郝某己承担x.20元的34%,为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60元;被告郝某庚承担x.20元的2%,为6616.62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x.76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还应赔偿x.76元人民币。

二、被告郝某己赔偿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x.32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还应赔偿x.32元人民币。

三、被告郝某庚赔偿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6006.78元人民币。

四、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丁生活费9147.60元人民币。

五、被告郝某己赔偿郝某丁生活费x.28元人民币。

六、被告郝某庚赔偿郝某丁生活费609.84元人民币。

七、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民币。

八、被告郝某己赔偿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民币。

九、驳回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请求被告吴某某、清丰县X路管理所、清丰县交通运输局、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有执行内容的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1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2269元,被告郝某己负担2550元,被告郝某庚负担50元,原告郝某甲、朱某某、程某某、郝某丁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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