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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谭某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湘乡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因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沈某在本组开办了一家水泥预制场,该预制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原告谭某在该预制场务工,以计件方式获取报酬。2008年4月24日下午两时许,原告与他人在被告的预制场制板,挤压机压完一行板后暂停工作,制板人员着手清理挤压机中剩余的水泥块,为制下一行板准备,原告谭某背靠着机器坐着抽烟休息,清理水泥块的人员要求将机器转动一下,另一人便打开了开关,与此同时,原告反手去扯挤压机的皮带,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其左手被绞入皮带轮里,致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08年4月24日—5月11日),用去医疗费9430元。2008年7月原告之伤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曾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受理。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1285.6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提出了异议,湘乡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鉴定不符合《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鉴定未获湘乡X乡市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了(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告2008年4月25日至5月11日的误工损失及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因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未被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出院后的误工费未获认定,故湘乡市人民法院仅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2008年4月25日—5月11日)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019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以该纠纷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纠纷处理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该纠纷应按雇佣关系处理为由于2010年4月21日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未获湘乡市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原告遂于2010年6月23日委托湘潭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2010]法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属柒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陆个月。2010年11月被告履行了本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未获赔偿,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

原告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计算的标准不当,应为16032元/年÷365天×180天=7906元,残疾赔偿金为3904.2元/年×20年×40%=31234元,鉴定和医疗检查费为573元,前述损失总计为3971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某开办的水泥预制场未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不具备合法的劳动单位用工权,原告谭某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计件给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曾向法院就在该事故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致使法院没有审理和查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其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的时间,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和后期误工费损失并未得到审理和判决,事实上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就该部分未获法院审理和被告未予赔偿的损失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立案审理并未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共计37713元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沈某赔偿原告谭某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总计人民币397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的原、被告相同,审理的是同一事实和纠纷,案由相同,根据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应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以没有书面协议为由予以否认。

谭某答辩称: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误工损失、七级伤残赔偿金没有审理和判决,上诉人沈某也没有对该部分损失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就该部分赔偿立案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不存在违背一事再审的原则。请求驳回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某提交了两组书证和三份证人证言。

书证1: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谭某治疗后骨骼愈合良好,没有构成伤残。

书证2:仁和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上诉人视网膜脱落,视力即将失明,生活困难。

三名证人沈某贵、贺某、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谭某就受伤情况作过调解,以1500元双方调解了结。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书证1与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没有关联性。书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能免责。证人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谭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沈某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二是上诉人沈某和被上诉人谭某是否已达成赔偿协议。

一、被上诉人谭某虽然曾向法院就在该案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因被上诉人谭某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致使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和查明原审原告的伤残事实和其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的时间,被上诉人谭某在该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和后期误工费损失并未进行审理,且上诉人沈某至今未对原审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谭某就该部分事实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法院予以立案审理并未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沈某认为其已与被上诉人谭某达成赔偿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沈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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