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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甲、华某、王某乙、王某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江维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居民。

法定代理人华某,系王某丙生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退休干部。

上诉人李某、王某甲因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维东、罗朝晖,被上诉人华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王某甲与被告华某、王某乙共同居住在洋县X村。1993年12月被告华某、王某乙生育一女,华某将其交由一木工徒弟之母梁丑女(住洋县X组)抚养,取名葵花,并以婆孙相称。1995年11月27日,李某、王某甲、华某、王某乙从梁丑女家将葵花接至上诉人家由原告夫妇抚养,1997年春节期间,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协商由原告收养葵花,约定将原告1996年借被告的钱抵作此前代养葵花的费用(原告称借款1300元,被告夫妇陈述借款2300元),后原告为葵花取名王某丙。2001年12月28日,原告在洋州镇X区为被告王某丙办理了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花费2000元,供养王某丙上学至初中。2002年以后王某丙有时不按时回家、不听上诉人管教,原告夫妻与王某丙关系不太融洽。2008年夏初原告因王某丙与同学犯错向他人赔偿两次计1020元。同年3月,原告李某向本村村干部反映女儿不听话,后村干部分别做双方思想工作。2008年6月14日,经村干部调处,口头确定此后王某丙随生父母即被告夫妻生活,由被告夫妻一次性付给原告抚育费18000元,原告将王某丙户口交给被告夫妻。当晚,王某丙被生父母领回,从此一直随被告夫妇生活。2008年6月15日,华某将18000元交给村X村干部给李某打电话未在家,于同年6月18日将18000元交给李某,李某以户口可能在汉中为由未将户口交给村干部。2008年9月,被告夫妻申请在洋州派出所为王某丙重新登记了姓名为华某的户口;2009年8月,该户口被洋州派出所收回。2010年3月,原告夫妇以抚养费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夫妇给付其抚育王某丙的抚养费432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同年9月6日,原告以收养关系纠纷为由向洋县法院起诉。查原告夫妻于X年X月X日生养一子王某丙平,现已成家。被告夫妇先后生育四名子女,其中第某个为女儿,第某个为男孩于三岁时夭折,王某丙系第某个孩子,后又生养一子,于2008年7月因原告举报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处罚。原告收养被告王某丙一直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王某丙户口现仍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夫妇和被告夫妇均认为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的抚养为事实收养关系,因原告夫妇在抚养王某丙前就生养有一子,抚养王某丙后从未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被告王某丙亦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夫妇认可的原告对王某丙的收养关系应属无效。由于本案争讼的收养关系无效,且被告王某丙现已和生父母生活在一起,所以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及被告夫妇辩称不能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原告退还已给付18000元抚养费、支付“代养”费用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夫妇给付抚养王某丙的抚育费等,因原告抚养王某丙耗费精力、财力属实,但属双方自愿行为,宜由对王某丙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被告华某、王某乙酌情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双方关于王某丙抚养问题虽经村干部进行过调处,但未最终形成调解协议,因此其调解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涉及王某丙户口问题非法院主管,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收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王某甲对王某丙的收养关系无效;二、被告华某、王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王某甲经济补偿21000元,除已给付的18000元,应再给付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王某甲承担150元,华某、王某乙承担1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某、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错误:1、1996年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华某1300元,1997年华某觉得上诉人抚养王某丙养得好,自愿将该1300元赠与给上诉人,与折抵没有丝毫关系。2、一审查明上诉人夫妻与王某丙关系不太融洽事实错误,2002年以后是王某乙在背后教唆、挑拨王某丙与上诉人的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双方口头确定王某丙随父母生活,由华某、王某乙付给上诉人18000元,上诉人将王某丙户口交给被告的口头约定错误,双方并未确定下方案。4、2008年6月14日晚,王某丙被生父母强行领走,上诉人并不同意,6月18日村干部拿了华某的好处,将18000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要钱,村干部到上诉人家中将18000元一扔转身走掉。5、王某丙的户口被洋州派出所主动违法登记为华某单独立户,,经洋县公安局领导批示,派出所更正错误,并非原判认定的户口被派出所收回。6、原审认定华某夫妇先后生育四名子女认定错误,华某夫妇生育了五名子女,前边两个是女儿被送养,第某个才是男孩,三岁夭折,王某丙系第某个成活的孩子,其后又生育了第某个孩子,原审判决是在掩盖华某夫妻严重违反计生政策的事实。二、原审违反程序。1、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审理时认为不是事实收养又不给上诉人原审变更机会,判决又不按收养纠纷处理。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与王某丙是什么法律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妇是什么关系原审法院也未认定。4、王某丙是未成年人,一审未认定其法定代理人。三、适用法律不当。1、《民法通则》第58条是对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1995年收养王某丙时王某丙还是5岁以下儿童,一审未列出王某丙的监护人,又要在上诉人与王某丙之间适用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夫妇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不明。3、上诉人抚养王某丙12年7个月,一直视王某丙为亲生儿女,不是用金钱可以弥补的,原审中上诉人根据城镇居民的基本消费支出只是象征性请求支付58742.10元,但原审法院只判决补偿21000元既不符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又不符合《收养法》第30条规定,判决21000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华某、王某乙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借款就是抵作代养费。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某丙关系不太融洽是正确的。3、2008年6月14日晚,是在村X村长反复与对方协商确定:“王某丙由答辩人接手抚养、答辩人给付上诉人抚养王某丙的抚养费、教育费及报户口的钱等共计18000元,答辩人把钱给支书,由支书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一手接钱一手给王某丙的户口”但事后上诉人未按协议一手接钱一手给王某丙户口本。答辩人为负担起王某丙的监护抚养责任,给王某丙办理户口改姓华,无违法之处。4、上诉人在抚养过程中对王某丙采用咒骂、殴某、铁链拉、屋里关、逼写生母教唆偷盗的不实材料,并以此材料要求村干部变更抚养是引起本案的原因。还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精神、财产损失,这个损失是双方过错造成,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全家是城镇户口的户口本,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补偿抚养费。被上诉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补偿抚养费。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调解,双方意见分歧,争议数额差异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某中、王某乙夫妇将其生女王某丙送给上诉人王某甲、李某夫妇抚养,因被上诉人送养王某丙是规避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了超生,而上诉人夫妇在生养有一子的条件下收养王某丙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被上诉人王某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收养人的条件,上诉人夫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人条件,被上诉人夫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养人条件。本案的收养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收养法》第某、五、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收养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夫妇对王某丙的收养行为依法无效。因上诉人夫妇抚养王某丙耗费精力、财力属实,宜由对王某丙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被上诉人华某、王某乙夫妇酌情给予一定经济补偿。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产生矛盾后,经村干部调解,被上诉人王某丙现已和生父母即被上诉人夫妇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夫妇已收取给付的18000元抚养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收养行为无效,由被上诉人华某、王某乙夫妇补偿给上诉人王某甲、李某夫妇抚养费21000元是正确的、妥当的。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华某、王某乙夫妇按照城镇生活标准给付抚养王某丙的抚育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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