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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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日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下午2时许,在南水北调工程汤阴县X镇黄某扣段,被告人黄某某与李XX因琐事发生打架,黄某某将李XX鼻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黄某X、谢某、龚某、李玉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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