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8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留记,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55年,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1956年,汉族。
被告杨某丁,女,生于1990年,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杨某乙、张某丙、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记,被告杨某乙、张某丙、杨某丁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丁订婚,第一次见面付见面礼5000元,戒指一枚价值807元、手机一部500元,后又付给被告彩礼金x元。2009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因琐事我俩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我多次登门解释,被告拒不回家,无奈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我方只收到原告见面礼500元、彩礼金2000元,是他们自愿送的,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三被告收受彩礼金的数额;2、彩礼金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凤凰珠宝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其为被告购买戒指花费807元;2、证人邢XX、张XX、权XX、包XX、赵XX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亲时被告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戒指一枚及另收取原告彩礼金x元,手机一部等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戊、杨某己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共收取原告款2500元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以此证明该戒指给了被告;对证人邢XX、张XX、权XX、赵XX、包XX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等情。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方系亲属关系,且二证人证明的问题不是亲眼所见,系传来证据,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吻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丁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向被告方支付现金5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807元,在双方商量操办婚事时又支付被告方彩礼金x元,手机一部。2009年8月10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杨某丁回娘家串门后就再也没回原告家居住。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金等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目的,按当地民俗给付被告彩礼金x元,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且在短期内即终止了同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已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在返还彩礼金数额上以适当返还x元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张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