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某被某。
被某凡某。
被某。
被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与被某、凡某、李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与被某、凡某、李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撤回诉被某借李某、凡某、李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唐芳平
人民陪审员樊桂兰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