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石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借在张家界德艺装饰公司上班之便,先后二次窜入张家界维港十字街工地X栋X楼X号房,盗走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62.9元的金杯BV62铜芯线1卷;价值人民币535.8元的金杯BV42铜芯线2卷;价值人民币342元的金杯BV2.52铜芯线2卷。

2.2011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入张家界维港十字街工地X栋X室德艺装饰公司办公室,盗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华硕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神州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金杯BV1.52铜芯线1卷。

案发后,两台电脑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李某、黄某乙、杨某某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书及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部分赃物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