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124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武广客运专线x标项目经理部”,但该项目部只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单位,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所以“需方所在地”应为北京市房山区。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明确约定的需方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在《物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明确了需方为“中铁建工集团武广客运专线x标项目经理部,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中铁建工集团”,且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新长沙站工地。因此,长沙市雨花区新长沙站工地可以认定为本案需方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