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沉迷赌博,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2009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直接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关系;
2、结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3、临武县X乡粗石江小学证明,拟证明小孩赵某彪在楚江乡粗石江小学读书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艾某月了解情况,制作了问话笔录当庭向原告出示,原告对问话笔录无异议。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问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7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赵某彪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的母亲艾某月帮助照顾,现就读于临武县X乡粗石江小学。原告现在陕西省榆林市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大件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被告赌博且有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小孩赵某彪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赵某彪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人情况,原告每月应负担小孩抚养费250元(1000元×25%),小孩赵某彪至十八周岁尚需117个月,原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29250元(250元×117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赵某彪由被告赵某直接抚养,原告万某负担小孩抚养费29250元,其中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剩余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如果原告万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邝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