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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高紫寨屯l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莫XX伙同林繁(另案处理)、吕魏某(另案处理)驾驶桂x五菱面包车在永福县X镇X街盗窃电动机、平板震动器、电锯各一台及步步紧24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l4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莫XX与林XX、吕XX在作案过程中,犯意是林繁提出,盗窃电动机、平板震动器、电锯等全是林XX、吕XX直接实施,被告人莫XX负责开车运输。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与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XX与同案犯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莫XX只是负责开车运输,不是犯意提出者,也不是直接实施者,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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